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

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与国有南岭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5947号 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长冲工业园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9089055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 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郴州大道3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76118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支付试样产品加工费8613元和产品样件检测报告费6000元,合计14613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恶意拒付货物加工费而引发的诉讼误工费10×50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辩称要点,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加工业务发生在2021年8月,交货时间同年10月即完成,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样品名称一栏应该是“开关体”,而不应该是“表面涂层试样”,有***戴之嫌,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否做过检测,何来检测报告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加工费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无归责被告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2月,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就挂档齿套410件委托加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技术协议》,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作为代表签字。 2021年8月初,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带着需加工的产品即开关体和图纸到原告公司询问是否可以复制,原告看后回复可以复制,但需要找一家检测机构确定产品内立面材质成分。同年9月14日至23日期间,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将产品图纸交给原告,并商定由原告找专业检测机构,以原告名义申请检测。被告将待加工产品送至原告处试样加工,告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艺要求做,月底完成定型,10月分就批量生产,并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告于同年9月23日、10月13日将加工后的试样产品20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试样产品安装使用后,回复质量可以。同年10月27日,原告将产品加工费报价表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加工费报价太高,未将试样产品加工费支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委托加工开关体合同进行批量生产。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试样产品加工费及产品样件检测报告费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根据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加工费报价表,原告经计算确认2021年9月23日、10月13日交付给被告试样产品的加工费为8613元,遂将诉讼请求中产品加工费变更为8613元。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艺要求完成了试样产品加工,被告将试样产品安装使用后确定符合被告的质量要求,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加工费没有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加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工费报价表,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价格不合理,过高于相应市场价格,故本院采纳原告在庭审中确定的被告应付试样产品的加工费为8613元。被告欠付原告试样产品的加工费8613元,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样产品的加工费8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2021年8月到原告处带着需加工的产品即开关体和图纸到原告公司询问是否可以复制,同年9月14日至23日期间,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将产品图纸交给原告,并商定由原告找专业检测机构,以原告名义申请检测,但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是2021年7月26日,送样日期是2021年7月21日,且原告未提交委托鉴定的合同及检测费的支付凭证和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加工费而引发诉讼产生误工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8613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由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国有南岭机械厂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程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