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1003民初1694号
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长冲工业园3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单张飞,总经理。
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锁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旺铋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撤回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9.18元,减半收取计809.59元,由原告郴州市泰益表面涂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