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423民初77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泱,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302N。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3号1号楼1-2层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215581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审理上述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于2023年3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11090元,退105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