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

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24执769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3号1号楼1-2层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215581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1424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510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64元,由原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7.64元、被告***负担731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国税、民政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被执行人***有存款合计24703.12元,本院已扣划24690元,扣缴执行费877元后余2381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 2、**被执行人***名下有锋范牌车辆【车牌号:豫NX××**】,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4年7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向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通过调查、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执行悬赏措施,但未征集到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执行到位24690元,扣缴执行费877元后余2381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债权尚余41294.64元等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人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应于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