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6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3号1号楼1-2层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558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南路32号1号楼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11480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劳务公司)、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61050.18元及利息(利息以461050.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461050.18元。1.一审法院将坡屋面面积扣减后计算得出的工程量是错误的,实际主楼工程量应为55815.84平方米;2.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工程款163万元是错误的,***实际仅收到155万元;3.***的施工费用为主楼2065186元,车库276639元,增加签证费用48814.08元,新生活区临建及搬仓库费用3820元,7#楼更换桥架费用4000元,3#、7#、11#楼的管体破坏维修费用2860元,以上总计2401319.08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550000元及其他人员已施工费用390268.9元,欠付施工费用应为461050.18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任何问题,但对于应当扣减的费用,一审法院没有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一建劳务公司辩称:1.一建劳务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一建劳务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坡屋面面积不应当计算在工程量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坡屋面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建隆建筑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基本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所以建隆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建隆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已超付***工程款109614.43元,***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设计变更扣款133260.52元,甲供材用超扣款69564.05元,未按合同施工扣款53900.54元,现场签证增加48814.08元,最终扣款为207911.03元,应当向***结算的金额为1540385.57元,***已付款1650000元,故实际超付109614.43元。对于超付部分,***将进行追偿。二、建隆建筑公司(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尚欠一建劳务公司(涉案项目的承包方)工程款2766791.24元,建隆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的总施工费用应为2401319.08元。***主张的扣减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建劳务公司与建隆建筑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建劳务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一建劳务公司无关,一建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且一建劳务公司已经与***结算完毕。 建隆建筑公司辩称:一、建隆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发包给了有资质的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与***办理工程款结算。二、按照法律规定,劳务公司不能再将劳务进行分包,劳务公司下面就是劳务工人。而且建隆建筑公司与一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如果一建劳务公司不是亲自组织劳务队,那么应视为其转包工程,其应***建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建隆建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总之,建隆建筑公司不知道一建劳务公司与***之间再分包的情况,且对此持反对意见。三、***仅提供劳务,不涉及材料采购、大型机械设备租赁等施工行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权利。另,建隆建筑公司也不是发包人。四、根据合同约定及一建劳务公司的申请,建隆建筑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一建劳务公司出具了收据,建隆建筑公司不欠一建劳务公司合同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建隆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47479.18元;2.判决***、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以44747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为20099.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第1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1050.18元;2.判决***、一建劳务公司、建隆建筑公司以461050.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为20708.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建隆建筑公司正商项目部(甲方)与一建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隆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登封正商城裕园(32号地)二标段3#、5#、7#、10#、11#、12#、14#、15#楼主体大清包工程分包给一建劳务公司。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和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合同第24条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否则,乙方将依法承担责任,且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该条第二款约定:凡发现乙方不是亲自组织劳务队均视为转包工程。 ***系一建劳务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2月18日,***(甲方)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械;承包范围:全部施工图以内的所有安装工程强弱电、给排水、暖气(注:不含甲方分包外)以及所有变更部分的安装工程,不包含甲方分包项目(消防、通风等)的配合、预埋管、穿引丝等。室外落水管及冷暖管的安装、厨房卫生间储藏室通风排气管、外墙空调洞预埋及护套安装、施工期间的临时水电用工。合同承包价格:主楼价格为36元/m2,车库价格为25元/m2。已完成结构主体楼层及车库价格按9元/m2,从主楼及车库单价中扣除(具体每栋楼完成楼层及车库面积以附表为准),未起层的部分按照原价格36元/m2结算。参照附表涉及面积增减的,签证可增减工程量,不涉及面积增减的变更,不增减工程量。本价格已包含所有的劳务费、安全管理费、***利费、意外保险费等。付款办法: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甲供材双方核对完成,累计支付至合同安装工程总价的90%;结算审核完成,累计支付至安装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保修期满后支付。该合同还就双方的职责、施工进度要求、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修等条款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9月,该工程完工,2020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6日,***向***出具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水电***班组结账单,该结账单显示:***施工的3#、5#、7#、10#、11#、12#、14#、15#面积为51486.38m2;车库面积10787.78m2,共计2185370.5元(包含3#、5#、7#、10#、11#、12#、14#、15#和车库工程价款2174690.5元,新生活区临建及搬仓库费用3820元,7#楼更换桥架费用4000元,3#、7#、11#管体破坏维修2860元),应扣除的项目金额共计437073.9元(含保险9680元,前期班组已施工费用390268.9元,其他费用37125元),应向***支付的款项为1748296.6元。在该结算单扣除项目的其他杂项中第1显示:暂扣25000元,本次结算没有扣除,后期以正商最终结算为准进行扣除;第5显示:建筑面积最终以正商核定的最终面积为准进行结算;第6显示:该项目相关水电安装变更签证费用以正商结算为准,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为班组所得;第8显示:其他未尽相关事项最终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在此结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8日的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结算附表六其他费用汇总表中第7项显示:因排水管接入检查井、空调冷凝水位置变动签证增加费用48814.08元。2022年1月28日,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815.84m2(其中建筑面积51878.74m2,坡屋面面积为3937.1m2);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车库主体建筑面积计算表显示:车库全面积为11065.58m2。该两份表上均有建隆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名。自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分多次向***支付款项共计163万元。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就剩余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结算附表一设计变更汇总表、大清包项目主体结算甲供材结算汇总表4.1、大清包项目主体结算甲供材结算汇总表、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结算未按合同施工项汇总表显示应扣减项目的金额共计256725.11元,******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上述汇总表中签字确认。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相应施工资质,因此,***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农民工基本的生存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主体仅限于发包人(业主),且发包人也仅在查明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系一建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但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故***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建隆建筑公司和一建劳务公司既非发包人,与***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建筑公司和一建劳务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815.84m2(其中建筑面积51878.74m2,坡屋面面积为3937.1m2);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车库主体建筑面积计算表显示:车库面积为11065.58m2。***和***对此均无异议。但根据***与***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承包范围并不包括坡屋面,***亦无证据证明坡屋面系其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坡屋面部分不予处理。根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主楼价格为37元/m2,车库价格为25元/m2。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为2196152.88元(51878.74m2×37元/m2+11065.58m2×25元/m2)。根据2020年11月26日***向***出具的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水电***班组结账单显示,新生活区临建及搬仓库费用3820元,7#楼更换桥架费用4000元,3#、7#、11#管体破坏维修2860元,应是***向***支付的费用;2021年10月18日的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结算附表六其他费用汇总表中第7项显示:因排水管接入检查井、空调冷凝水位置变动签证增加费用48814.08元,该费用亦应是***向***支付的费用。以上款项共计2255646.96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已向***支付工资等款项163万元;***在2020年11月26日的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水电***班组结账单中签字认可应扣除的项目金额共计437073.9元(含保险9680元,前期班组已施工费用390268.9元,其他费用37125元)。上述款项和费用共计2067073.9元,应予扣减。因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8573.06元(2255646.96元-1630000元-437073.9元)。故***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461050.18元,一审法院支持188573.06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向其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0日交付使用,因此,***欠付***的工程款应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辩称,双方在2020年11月26日针对该涉案项目所签署的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水电***班组结账单载明,截止到2020年11月26日,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748296.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该结账单所显示的全部内容,应当扣除***未施工部分以及材料超付部分款项总共为256725.11元,***并未欠付***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20年11月26日***签字的结算单显示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748296.6元,但在该结算单中其他杂项第5明确:建筑面积最终以正商核定的最终面积为准进行结算。且在2022年1月28日,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表显示:案涉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815.84m2(其中建筑面积51878.74m2,坡屋面面积为3937.1m2);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车库主体建筑面积计算表显示:车库面积为11065.58m2。***和***对上述面积均无异议。因此,应以上述面积计算***的工程款。在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24日的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结算附表一设计变更汇总表、大清包项目主体结算甲供材结算汇总表4.1、大清包项目主体结算甲供材结算汇总表、登封正商城裕园二标段主体工程结算未按合同施工项汇总表中,虽然显示应扣减项目的金额共计256725.11元,但上述汇总表中只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没有***的签字确认,无法认定上述金额是应扣减***施工项目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8573.06元及利息(利息以18857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38元,减半收取4263.19元,由***负担2594.46元,***负担1668.73元。 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主张欠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由于***与***直接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故***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建劳务公司***建筑公司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也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要求一建劳务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涉案工程总承包***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表(包括附表)及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255646.96元。扣除***已付款及***认可的应扣除项目金额,***应支付188573.06元。 ***上诉称涉案工程中的坡屋面工程系其施工,与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符,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上诉称依据***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款项应为1748296.6元,扣除已付款及应扣减项目金额,***已超付工程款109614.43元。该上诉理由明显与双方结算单中确认的“应以正商核定的最终面积为准”的内容不符,即***施工工程的建筑面积的确认应以发包方核定的面积为依据。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2.76元,由上诉人***负担8526.38元,由上诉人***负担8526.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