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3118号
原告:汝州市**商行,住所地:汝州市东环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82MA43347D59。
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3442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58529223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四号院六号楼1-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796792487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3号1号楼1-2层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2155811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监事。
原告汝州市**商行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肥裕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原告汝州市**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汝州市**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