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03民初14349号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3号1号楼1-2层附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