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与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5313号
原告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12704-5),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电子工业区俊凌路9号经济发展中心3002-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76443-5),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西路金苑小区20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科员。
原告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期间,被告在”中国一冶公司”的总包工程下,承包建设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新市镇农民还迁住宅建设工程G1标段。被告因承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瓷砖,双方形成购买瓷砖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电话通知,分批向被告的施工工地送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已经全部用于承包施工的工程中。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累计送货价值223146元。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送货明细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3146元。同时,被告将对”中国一冶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出具《委托付款书》,准许”中国一冶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该文书载明:从2012年9月份的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中国一冶公司”以工程款开票的原因,并不认可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原告至今没能实现上述债权。被告延期付款,应自2012年10月1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3146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3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给付之日(至2014年9月12日违约金数额为2630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19日、8月29日《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送货单7张及退货单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及价格。
3、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署的《送货明细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23146元。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瓷砖,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劳务公司,承建中国一冶公司的工程只发生人工费用,不涉及任何材料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与中国一冶公司发生,而非与被告之间发生。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合同中需方一栏签字的***非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证据2中签字的****其工作人员,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作为领料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领料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债务人为中国一冶公司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需方一栏的签字人***与被告的关系,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该证据中的签字人*九阳系其工作人员,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收货、退货及确认应付货款数额等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新市镇农民还迁住宅工程期间,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至9月16日,向被告交付600X600大地砖4867.2㎡,单价32.5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退回600X600大地砖50.4㎡;原告实际交付600X600大地砖4816.8㎡;600X100踢脚线11100延米,单价6元/延米;总计价款223146元。
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署《送货明细单》,该明细单确认了原告上述送货及退货品种、规格、数量、价款。同时,在该明细单记载的上述内容下面,载明”委托付款书”,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给7区郑州金苑(中国一冶七区),所供的地砖、踢脚线,规格600X600,单价32.5元,计156546元,踢脚线11100延米,单价6元,计66600元,共计223146元。7区郑州金苑(中国一冶七区)同意中国一冶集团公司在9月份工程款拨付的80%中扣除,拨付给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所供的以上货款,委托方盖章签字生效。原告在发料单位一栏盖章,被告在委托方一栏盖章。
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的大毕庄住宅工程还迁楼瓷砖材料款,是受中国一冶天津东丽保障性住房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仅此一笔(223146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壹佰肆拾陆元整),无其它经济往来。
至本案成讼,原告未收到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书面合同的,应当提交书面合同;在没有书面合同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也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且现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确认该合同与被告的关联性,故该合同不能作为评价本案的依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送货明细单不仅证明了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同时送货明细单中载明的”委托付款书”的内容,确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上述标的物产生的供货和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说明,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送货明细单的证明力,被告依此证据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买受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付款期限系确定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被告对原告的付款确定为案外人中国一冶集团在9月份工程款拨付中给付,该工程款的拨付时间应视为付款期限的具体时间,但依该约定的内容不能确定具体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以双方当事人签署《送货明单》的时间即2012年10月12日作为付款期限届满时间,并以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货款22314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0.50元,原告天津高盛和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65.5元,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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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