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71行终2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怀瑾,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鞠卫,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颖,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芸霞,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水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8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怀瑾,被上诉人金水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吕芸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建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金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20]0231019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10时10分左右,***在郑东新区龙子科技大厦项目建筑工地B楼钉梁底过程中从高处摔落,随即到郑州大学附属郑州颐和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骶骨骨折;2.左侧第5前肋、左侧第9后肋骨折;3.多处损伤。2019年9月2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2019]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康达建筑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裁[2019]2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康达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346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康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5月29日生效。后***向金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1日金水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当日向***进行了送达,2020年7月7日向康达建筑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2020年8月18日金水区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20]0231019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当日向***进行了送达,2020年8月19日向康达建筑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康达建筑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2019年7月7日***在郑东新区龙子科技大厦项目建筑工地B楼钉梁底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康达建筑公司未提供***不构成工伤的相关证据,金水区人社局综合以上事实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一、关于金水区人社局是否有作出工伤认定权限的问题。康达建筑公司提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金水区人社局作为市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权做工伤认定,只能由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将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授权给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而非康达建筑公司认为的只能由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康达建筑公司注册资金在1亿元以下,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故金水区人社局依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郑人社办[2018]242号)的规定,负责办理本案并不违反相关文件的规定。
二、关于金水区人社局是否给康达建筑公司说明理由和陈述、申辩机会及应向康达建筑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享有举证权利,而金水区人社局负有履行告知用人单位享有的该举证权、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金水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康达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豫(郑)工伤举证字[2019]0231019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该举证通知书上亦明确载明2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故金水区人社局已经保障了康达建筑公司的陈述、申辩和举证权利,康达建筑公司拒不举证,金水区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填写申请日期及是否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金水区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20年7月1日依法受理并向康达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可以确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日期在2020年7月1日之前,并未超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金水区人社局在审查资料和受理时未填写时间,属轻微瑕疵,金水区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注意予以改进。综上,康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康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达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权限被赋予了“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再次批转此权限至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解读不符合该条例立法目的。金水区人社局所依据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只是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内部上下级之间对具体业务的分工,不能对抗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效力。二、金水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时,未审查材料、未发现材料缺少申请日期,违反法定受理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其属于轻微瑕疵的说法错误。综上,金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应当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水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权限,一审中已经递交了权限来源相关文件,即《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对本案不适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是由***自行填写,该表格缺少申请日期事宜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及程序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金水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康达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内,金水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根据事实和法律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因***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金水区人社局经过调查,结合***在郑东新区龙子科技大厦项目建筑工地B楼钉梁底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的事实,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康达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表缺少申请日期,金水区人社局未予审查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金水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并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的日期,可以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涉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缺少申请日期的事实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对康达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金水区人社局在受理申请时未仔细审查申请时间的填写,属轻微瑕疵,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指出,金水区人社局亦应当注意改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云峰
审 判 员  梁新峰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燕丽
代理书记员  马 琳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