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6681号
原告:**,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刚,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马新胜,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胜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怡,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马新胜、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良、宋利刚,被告***,被告马新胜,被告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弓胜钊,被告第七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粉刷款359500元,并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马新胜、康达公司签订《内粉工程分包劳务协议》,原告从以上三被告处承包了郑州市中原区大李西岗安置房1#楼、6#楼2号地块的粉刷劳务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标准层为12.3元/㎡,地下室、商铺、超出标准层高度价格后期再协商沟通处理。协议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的百分之五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至2019年12月份开始正常放假,后因疫情原因,工程全面停工。由于原告及组建的施工团队是武汉人,受疫情管控春节过后无法到场进行施工。被告***、马新胜、康达公司便另找了其他施工团队进行了施工,目前已经全部施工完毕。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新胜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结算,其中1#楼粉刷工程款568000元,扣除清理垃圾费1000元以及原告借支的40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1#楼粉刷款167000元;6#楼粉刷工程款613000元,扣除清理垃圾费500元以及原告借支的42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6#楼粉刷款192500元,以上共计359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经查,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郑州市中原常西湖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第七工程局。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干完涉案工程,其2019年给原告42万元是专款专用,2020年原告因为疫情过去之后,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电话中称让其可以在找其他人做涉案工程,后期公司给的工程款都是少量的,其支付给后期做工程的工人了。现在涉案工程没有交工,没有验收,需要原告去维修,公司派人进行维修,需要原告出维修费用。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由于原告没有做完涉案工程其现在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原告没有全部完工。剩余的5%是工程保证金,公司派多少工人进行维修由原告进行承担。
被告马新胜辩称:原告没有干完涉案工程,其2019年给原告40万元是专款专用,2020年原告因为疫情过去之后,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电话中称让其可以在找其他人做涉案工程,后期公司给的工程款都是少量的,其支付给后期做工程的工人了。现在涉案工程没有交工,没有验收,需要原告去维修,公司派人进行维修,需要原告出维修费用。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5%,现在已经支付给原告70%,原告没有全部完工。
被告康达公司辩称:跟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合同。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为苏振峰,其公司与苏振峰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告第七工程局辩称:一、第七工程局与康达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并已经完成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工作,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工程局已经将涉案工程郑州市中原区大李-西岗(1-2组)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第一期项目主体劳务依法分包给康达公司,并已经支付最终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目前该项目尚未完工,质保期未到,质保金未到退还日期,第七工程局已完成对康达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但是,康达公司的工人成群到第七工程局办公楼闹事,导致第七工程局无法正常办公,经过决策提前支付5%的质保金,已完成支付。二、第七工程局不是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第七工程局和另外三被告签订了《内粉工程分包劳务协议》。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第七工程局不属于合同当事人,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一方承担给付义务。三、第七工程局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关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该条所说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第七工程局不属于第43条上所说的发包人而是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原告不能依据该法条要求第七工程局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还请法院充分考虑第七工程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马新胜作为甲方签订《内粉工程分包劳务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大李西岗安置房。2.工程地点为1#、6#楼2号地。3.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4.承包价格为12.3元/㎡。5.付款方式为乙方完全全部工程量,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下的百分之五再三个月内一次付清,每栋楼到十五层为基层点,公司给甲方的粉刷工程款必须是专款用,不能恶意拖欠。
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因疫情原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
三、2020年10月17日,被告马新胜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显示1号楼施工项下欠167000元,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显示6号楼施工项下欠192500元。庭审中,被告马新胜、***对原告出具的上述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四、庭审中,被告***、马新胜出具工人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三份,拟证明工人工资在被告康达公司和被告第七工程局监督下直接向工人发放,被告***、马新胜只是监督。另外上述三张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证据左下角显示加盖有被告康达公司公章,其中两张表格里显示原告内粉工人工资为138650元、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马新胜签订的《内粉工程分包劳务协议》系无效合同,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康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总承包方对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义务和支付主体,故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康达公司支付粉刷款359500元,本院依据被告马新胜、***分别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合被告***、马新胜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据上显示原告工资总额为293650元(138650元+1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诉求虽有被告***、马新胜出具的结算单,但庭审中被告第七工程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存在代付农民工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以293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93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3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