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民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9号院1号楼3单元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3690680P。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瑾,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46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剥夺申请人上诉权利,侵害申请人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把出庭证人的证言当做“说明”,违反证据裁判规则。***作为包工头在其被马世明雇佣期间,带领工人被马世明派遣到申请人工地完成马世明个人承揽部分的工作,申请人没有招聘***,马世明才是***的雇主,***的工资报酬也是马世明发放。要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予以同意,没有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本案经过两次仲裁,法律关系清楚,标的额为零。原审不违反裁判规则,马世明向法庭出具的文件抬头为说明,申请人又申请其出庭作证,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请求驳回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进入中阀科技大厦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项目由具备资质的申请人康达建筑公司承包。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河南康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及《木工花名册(4)》中,《河南康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张贴于建筑工程工地墙上,《木工花名册(4)》发布于木工微信群中,且内容与《河南康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基本一致,两者可以相互佐证,亦符合常理,原审予以采信。康达建筑公司虽对花名册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与康达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庭审过程中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程序正当。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简冬琼
审 判 员  王亚玲
人民陪审员  徐爱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