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4民初4814号
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金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06647013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16号1号楼2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369068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兰考县。
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12万元,以上本息暂定为1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建筑设备企业,两被告在承建沈丘县富强世纪城6#、9#、1#、2#楼及车库时租用原告各种钢管。2022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租金1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和实际租赁关系,原告诉求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既无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印章,与河南康达建筑劳务公司无关。此证据在对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属于无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也没有向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过催要。
***辩称,欠原告的租赁费及丢失钢管、扣件的费用加到一起是16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通过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8年12月21日以被告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富强·世纪城项目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建富强·世纪城1#、2#楼及车库人防工程。后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富强世纪城6#、9#、10#、1#、2#楼及车库施工。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品。2022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沈丘县富强世纪城6#、9#、10#、1#、2#楼及车库钢管租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元),(与2019.10月6日***所打的壹佰万欠条作费)欠款人:***,152××××****,2022.2月1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属经营性质公司,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自欠条出具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不是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其与原告发生租赁业务与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河南康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的共同清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成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