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504民初571号
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高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宗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铠、被告四川宗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已经依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向案涉泸州骏腾科技高新区新建厂区二号厂房工程项目累计提供总价值721440元混凝土货物,完成了其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就本案中争议的买受人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原告诉请金额是否合法予以评述。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依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本质系买卖合同,个人、企业法人等均可成为买卖合同的缔约主体,至于买受人收到具体货物后的用途、处置方法等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公章在无偷用、盗用、伪造等情形下对外签订合同应当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在该合同首页、尾页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均作为买方盖章确认,故本案买受人为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
同时,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宗科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系为案涉泸州骏腾科技高新区新建厂区工程专门设立,现该工程尚未全部竣工验收,政府相关部门已经介入,分公司未进行或参与其他项目的建设,也未收到相应工程款。而且案涉泸州骏腾科技高新区新建厂区系案外人刘刚、刘生全挂靠公司实际施工,案外人刘刚、刘生全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申请追加案外人刘刚、刘生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提交了刘生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及刘生全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依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与刘生全等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公司申请追加刘刚、刘生全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公司可与其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此外,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四川宗科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欠付的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具体诉请金额能否成立。
1、关于货款本金72144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单》,该金额经被告公司指定人员余晓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对此金额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依据,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72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每月5号前买方以电汇、现金等方式将上月产生的商品混凝土供货总货款支付给卖方。结合本案原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持续时间不足一周,被告公司指定人员余晓于2018年7月31日对于欠付总货款721440元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买方应当在混凝土供应结束后30日内付清货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公司应当结清货款最后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逾期利息。此外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2个工作日,则应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两个月以后仍未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就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本案的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本案因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告遂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服务费2625元,该费用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此提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现因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引发诉讼,原告为实现权利与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56272元,该费用标准未违反《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四川宗科建筑公司对于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未履行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宗科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生全、刘刚之间的建筑分包或挂靠合同关系,均与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货款并无不当,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刘生全、刘刚之间的建筑分包或挂靠合同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乙方)、案外人泸县阳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丙方)及案外人泸州市越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丁方)于龙马潭区鱼塘镇二道溪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泸州骏腾科技高新区新建厂区二号厂房,业主单位为泸州骏腾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宗科建筑公司,交货地点为酒谷大道五段9号,运距及路况为10-20公里,混凝土浇筑使用范围及用量为本工程梁、板、柱、桩所用的预拌混凝土,总量约6300立方米(以实际用量为准),供货日期为自2018年7月15日至工程结束;二、质量标准。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必须符合甲方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乙方供应的预伴混凝土所采用原材料的检验结果应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规定;三、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基本单位、单价等清单表格载明:强度等级C30(普通砼)单价为412元/立方米,还列明了强度等级C15、C20、C55、C60等砼的单价。泵送费、运输费及清水代收运费载明:运输费为28元/立方米、清水200元/车。说明为:客户自行提供泵送砂浆及清水,如客户不能自行提供,将按以上价格执行。浇筑混凝土超过两小时(以该车砼到达现场开始计时),则按照200元/车燃油补贴计费,超时甲方须签字确认。备注为:泸县阳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运输服务,泸州市越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泵送服务,以上两个公司由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负责调配;四、计量方式。交货时卖方随每一运输车向买方提供发货单,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对数量、质量进行确认并在每车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买方留存一份,其余由卖方留存,买卖双方均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本合同的结算时间及数额不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约束;五、结算与付款方式。买卖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方现场签收的发货数量为依据,每月27日前,乙方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预伴混凝土交货清单数量送甲方审核。甲方若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乙方必须在2日内答复,否则均视为认可,双方办理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5号前买方以电汇、现金等方式将上月产生的商品混凝土供货总货款支付给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运输费支付给泸县阳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泵送费用支付给泸州市越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并转入本合同各公司指定账户。如买方未能在卖方要求时间内应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且不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买方应自卖方停止供货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在混凝土供应结束30日内买方付清剩余的货款;六、甲方责任。甲方指定余晓,联系方式17715725280负责在本工程中的供应计划表、发货单、结算、对账单等结算依据和凭证上签字,并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依据。七、争议、违约与索赔。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寻求第三方供货而减少乙方的供货数量,应按第三方供货而减少乙方供货数量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超过2个工作日,则应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两个月以后仍未支付的,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途径维权,乙方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取证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一式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丙方、丁方各执壹份。该《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买方(甲方)处由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处为手写“刘刚”,卖方(乙方)处由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维盖章确认,卖方(丙方)处由案外人泸县阳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手写字迹较为潦草难以辨认,卖方(丁方)处由案外人泸州市越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处为手写“谢抄荣”,卖方(乙方、丙方、丁方)处均载明了各自公司的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
此外,上述《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尾页附随了《收货及验收人员授权书》,载明:致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指定并授权以下人员代表我公司负责商品混凝土收货和验收相关事宜:姓名余晓,电话17715725280;姓名何国荣,电话152××××3086。自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以上人员有权签字确认发货单,我方予以认可。我方声明,被指派进行验收签字确认的人员已经获得买方内部所有必要的授权。如我公司终止以上人员收货和验收权力,将另行书面通知贵公司并重新指定负责人员,在书面通知原件送达贵公司之日前(含送达日),以上人员签字均为有效。该《收货及验收人员授权书》由被告四川宗科建筑泸州高新区分公司作为买方盖章确认。
2018年7月中下旬,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陆续依约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制作《混凝土结算表》,载明:需用单位为四川宗科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泸州骏腾科技高新区新建厂区二号厂房,浇筑日期及数量分别为:7月17日C30送276立方米、7月18日C30送货273立方米、7月19日C30送货187立方米、7月20日C30送货225立方米、7月22日C30送货270立方米、7月23日C30送货405立方米,方量合计为1636立方米,单价为440元/立方米,金额为719840元。此外,还产生:洗车水数量6,单价200,金额为1200元;运输超时(车)数量为2,单价为200,金额为400元。前述费用合计721440元,《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甲方指定人员余晓于2018年7月31日对上述金额721440元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4日,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2625元。
2019年12月4日,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因本案与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代理费为56272元。后原告临港思源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该笔代理费用,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作为销售方出具了价税合计562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收货及验收人员授权书》、《混凝土结算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高新区分公司、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2144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018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高新区分公司、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56272元及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2625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临港思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71元,由被告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高新区分公司、四川省宗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兵
书记员 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