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8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275509,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24228207,住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西南角**div>
法定代表人:艾东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被告碧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47360元及利息(以147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所承建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标项目做挑架搭拆和升降机平台搭拆工程。双方签订《碧源月湖和园挑架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等。2018年9月至12月,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核算工钱,并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确定原告的工程量。除支付部分款项外,被告尚下欠原告共计147360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金额错误,剩余劳务款应为115012.8元。
被告碧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的当事人即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碧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碧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月15日,原告(乙方、劳务承包方)与被告碧源公司(甲方、工程发包方)签订《碧源月湖·和园挑架工程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源月湖·和园;工程地址为郑州市以西区域;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碧源月湖·和园施工现场挑架搭拆用工;关于劳务分包价款,9#、10#楼屋顶机房挑架15800元/个共4个,6#、7#、8#楼屋顶挑架35000元/个共3个(此单价内包含拆卸的费用),施工电梯连楼架750元/层,不包含拆卸费用,零星用工320元/天,合同暂估价25万元;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具、包安全文明施工;付款办法为,挑架全部搭设完成且通过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待外架拆除完毕,材料清理干净且通过项目部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40%;结算方式为转账,甲方扣除乙方2%税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表等。
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碧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碧源月湖·和园挑架工程劳务合同》落款处“河南省碧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碧源公司备案的旧章印模上加盖的“河南省碧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8年1月15日《碧源月湖·和园挑架工程劳务合同》中“甲方:(盖章)”处“河南省碧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章缴销证明》中位于旧章印模栏的“河南省碧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6日的《河南省碧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和园二标段;工程价款总额为267360元。原告认可:案涉工程扣除税金结算总金额为262012.8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150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碧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其要求碧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决算单等证据,应认定碧源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15012.8元,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碧源公司应自2019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12.8元,并自2019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被告碧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