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790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孙聚寨乡滑楼村**,身份号码412325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胜,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洋,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41275509。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雄,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啟德,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吴航街道朝阳路**办公室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7395409535。
法定代表人:林颖鑫,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汇泉博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93BL1R。
法定代表人:邹学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旭,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郑州汇泉博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82487.87元及利息13081.7元(自2020年12月23日起到付清为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新纪公司、汇泉公司对282487.87元及利息13081.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郑东新区新城社区前程村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地库后浇带施工协议书、地库砌、地库砌筑劳务合同以及**楼粉刷补充协议纪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汇泉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原告按照合同及协议施工完成后,经核算被告安宁公司需支付工程款3136331元,在扣除前期5万元进场保证金后,累计已支付2531110元,因地库砌筑劳务合同中约定3%的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所以被告**公司还需支付282487.87元工程结算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公司都以剩余施工款还未收到为由一直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从形式上,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不完整,财务经理、公司副总、公司总经理均未签字,且公司未加盖公章,故结算单不应对**公司发生效力。二、***及其工人施工,造成甲方及监理方扣款5500元,且因施工质量存在不合格等问题,造成6-2-703、6-2-704现仍存在空鼓开裂等问题一直在维护,上述款项均应从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所主张欠款未达到付款节点,**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办清工地一切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7%,剩余3%的保证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付清(保修期起始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现工程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故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97%及3%质保金的付款节点。四、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滑健康前往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白沙中队投诉,后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且原告也同意剩余款项分两次支付,春节前结清,新纪公司已经于8月份支付30万元,此款项应当扣除,剩余款项按照约定于春节前支付,现未达到付款节点,故**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新纪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纪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是具备相关合法手续、具备相关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能够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劳务作业的企业,其雇用劳务班组、劳务人员从事劳务作业是允许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实质上就是完成劳务的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应准确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起诉主张新纪公司在其诉请的工程结算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承担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而新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公司签订地库后浇带施工协议书、地库砌、地库砌筑劳务合同以及**楼粉刷补充协议议内容实质为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协议,而**公司与新纪公司签订的是涉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协议,新纪公司仅是将其承揽中的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公司,依据《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是具备相关合法手续、具备相关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能够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劳务作业的企业,其有权雇用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企业的分包劳务作业,可与具体的劳务人员(即***)发生劳务关系或合同关系,而***无权突破其与**公司的劳务合同要求新纪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此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双方合同约定,故***要求新纪公司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2、新纪公司承接的郑东新区白沙镇新城社区前程村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系汇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新纪公司进行施工,新纪公司又将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有施工资质**公司进行劳务施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纪公司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并未出现逾期及欠付的情况,而***是**公司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作业的一个劳务施工班组的代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仅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其与新纪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更不能要求新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另因为该工程项目部分质量问题,新纪公司收到汇泉公司及监理单位作出的相关处罚通知后,已通知**公司应由其及劳务方承担相应款项。
汇泉公司辩称,同意新纪公司答辩意见,另涉案工程项目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已经通知新纪公司进行维修,但并没有维修,监理公司给新纪公司下达扣款通知,应由新纪公司及劳务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新纪公司,新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9年11月23日**公司出具的《6#楼粉刷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一、内粉14元/平方米,含胶、钉、网。二、外粉28元/平方米,不含吊篮,含胶、钉、网。32元/平方米含吊篮、胶、钉、网。三、地坪1、地坪14元/平方米梯一层加600元。五、屋面30元/平方米。六、散水35元/平方米。其他内容以4#、5#、6#、7#、8#楼正式合同为准。***书写“同意此价格”并签字,常建雄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3月2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郑东新区新城社区前程村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地库后浇带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甲方供材料,乙方工人干清工。承包范围及工具辅材:地库基:地库基础、负**后浇带、梁头梁脚工程、木工支模、剔凿、砼浇筑、地库上、地库上方零星洞口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3、砼工后浇带26元/米,零星洞口挡土墙50元/立方米,楼梯口50元/平方米。6、剔凿完成、木工支模完成、砼浇筑完成,付工程款85%,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95%,办理验收手续后付余下5%。7、工程完成60%时各班组可借支生活费1-2万元。工期:2020年3月25日-2020年4月25日,工期一个月30天。甲方经办人处常建雄签字,乙方处***签字。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3日**公司郑东新区新城社区前程村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郑东新区新城社区前程村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地库砌筑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甲方将郑东新区新城社区前程村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等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单价1、主楼地下室砌体结构:300元/立方米;地下车;地下车库负**元/立方米;不分墙厚度,按实结算。2、砼1400元/立方米。3、粉刷18.5元/平方米(含胶、钉、网)。4、防水保护层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1、全部施工完成,初步验收合格后,按完成工程量80%予以结算、人员退场,待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办清工地一切手续后,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总款的97%,剩余3%的保证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两个月内付清(保修期起始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承包单价乙方已充分考虑了工程的实际情况,人工费上涨等各种因素,工程从开始至结束,不能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再提出人工费增加事宜,否则造成一切后果自负。甲方经办人处常建雄签字,乙方处***签字。
常建雄作为**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2020年9月23日《6#楼及车库***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公司前程村安置区,施工内容:1、6#楼地上1层-屋面内粉,工程量64737.16平方米,单价14元,总金额902320元;2、6#楼1层-屋面外粉,工程量28603平方米,单价28元,总金额800884元;3、地库后、地库后浇带及基坑159105元;4、6#楼砌筑1层26层,屋面,总金额205271元;5、6#7#8#9#楼主楼地下室及地库负二层北区砌筑,总金额257682元;6、4#5#6#楼主楼地下室粉刷及零星工程粉刷,总金额500089元;7、施工6#楼曹昆未完成部分零星工程,总金额97740元;8、车库切钢筋、清理垃圾等零星工程,总金额1040元;合计金额:2924131元,借支金额:1481100元(其中支付5万元为保证金,实付1431100元,借支金额以公司支付为准),剩余金额:1493031元。***作为承包人签字,常建雄作为项目经理签字。
***向本院提交2021年1月24日《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公司,工程名称:郑东新区白沙镇新城社区前程村安置区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内容:1、6#楼内施工洞口,电梯口处砌体墙,工程量150.8立方米,单价300元,总金额45240元;2、6#楼内施工洞口,电梯口处砼(止水带、构造柱、压顶),工程量16.9立方米,单价1400元,总金额23660元;3、6#楼内施工洞口,电梯口处内墙粉刷,工程量1638平方米,单价18.5元,总金额30303元;4、6#楼内施工洞口,电梯口处外墙粉刷,工程量1516平方米,单价30元,总金额45480元;5、6#楼内施工洞口外侧窗板、空调板处切割钢筋头,钢丝绳、机房层踏步粉刷,负一层电梯处砌体等。工程量11工,单价260元,总金额2860元;6、车库顶板浇筑细石砼防水保护层,工程量12945立方米,单价5元,总金额64725元;合计金额:212200元,借支金额0元(以公司支付为准),剩余金额212200元。备注:本工程量清单仅为证明作用,与劳务公司对账使用,其他工程量清单及证明均无效。***作为承包人签字,常建雄作为项目经理签字。
常建雄作为**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两份结算单内容认可,并认可总结算款项是上述两份结算单合计金额的总和3136331元(2924131元+212200元=3136331元),且认可**公司已支付2831110元,但认为质保金应以3136331元为基数按照3%予以扣除。原告称质保金应以地库合同的结算金额即757771元【(6#7#8#9#楼主楼地下室及地库负二层北区砌筑)总金额257682元+(4#5#6#楼主楼地下室粉刷及零星工程粉刷)总金额500089元=757771元】为基数按照3%予以扣除。
2021年7月16日,滑健康(系***儿子)作为投诉人出具《撤诉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反应的从19年11月5日至20年9月10日在新纪建工和**公司前程安置项目做二次结构拖欠的33人65万元工资问题经郑东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白沙中队协调双方现已达成协议,不会再有工人上访投诉,如果本班组再有其他人员来要工资本人愿付一切法律责任。现申请撤诉。经协商所剩费用分两次支付,春节前结清。
后**公司于2021年8月份支付***班组工人工资3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是劳务班组实际施工人,组织班组工人主要提供砌墙、粉墙、木工、钢筋、打灰等劳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作出(2021)豫0122民初790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95569.57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常建雄作为**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提交的三份协议及两份结算单均予以认可,且从协议内容及结算单内容可以明确看出***系组织班组工人向**公司提供砌墙、粉墙、木工、钢筋、打灰等劳务,费用亦与**公司进行确定,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主张的款项亦属于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可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新纪公司、汇泉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新纪公司、汇泉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现原告与**公司就涉案劳务费已进行结算合计为3136331元,但**公司至今仅支付2831110元,故原告可要求**公司支付下余劳务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地库后浇带施工协议书》及《地库砌筑劳务合同》约定应扣除3%的质保金,故两份结算中涉及该两份合同的款项为981601元(地库后(地库后浇带及基坑总金额159105元+********楼主楼地下室及地库负****砌筑总金额257682元+******楼主楼地下室粉刷及零星工程粉刷总金额500089元+车库顶板浇筑细石砼防水保护层总金额64725元=981601元应扣除的质保金为29448元(981601元*3%=29448元),现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劳务费275773元(3136331元-2831110元-29448元=275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5773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67元,保全费1998元,由被告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胡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