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执33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执行人: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与金河路交叉口西南角15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郑州市**人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豫0192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5332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以下执行行为:
一、2021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法律责任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二、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2月3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作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2021年12月8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12月15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崔纪国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董琪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海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