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3民初6818号
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镇全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064074957B。
法定代表人:孙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三区28号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Y7GGYX3。
负责人:赵绪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七里桥街道戴家岗社区环湖路柳叶湖中心景区管理处一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055836614Y。
法定代表人:熊家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7275元及违约金1941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原告与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8年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沈阳市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具体约定了混凝土数量、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原告297275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8年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的盛京古镇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混凝土每浇筑500立结算付款一次,每次付已结算的100%混凝土货款,依此类推,待2018年12月31日前,将所浇筑的所有混凝土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按所欠金额的日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4日及2019年8月2日签订结算单。2018年11月14日结算单载明:原告为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的盛京古镇项目供应金额为494735元的混凝土,并注明以上结算内容浇筑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至11月13日,结算单中购货单位位置由郭建中签字确认。2019年8月2日结算单载明:原告为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施工的盛京古镇项目供应金额为152540元的混凝土,并注明以上结算内容浇筑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至6月4日,结算单中购货单位位置加盖了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郭建中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并提出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整为按供货总金额647275元的30%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欠原告货款297275元(494735元+152540元-350000元)属实,应给付,因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该分公司的给付义务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972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按所欠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金及审理中调整的以供货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均属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予以支持为宜。起算时间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供货结算单的时间,并考虑合理的给付期限,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龙升华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7275元。并自2019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给付原告此欠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湖南古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平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人民陪审员  杨 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高寒
书记员王芷馨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