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5823号
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罗洋路东侧罗洋安置区北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9892572K。
法定代表人:张生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661430024J。
法定代表人:方配开,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洁,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与被告安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雨、韩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经开区支付祥悦公司工程款1253281.9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由**经开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祥悦公司中标**经开区白庙(小岗)美丽乡村二期强电安装工程。同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详细约定。祥悦公司如期进场施工,严格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于2018年5月3日顺利通过验收并交付**经开区使用。可**经开区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此祥悦公司多次找**经开区催讨工程款无果。
**经开区辩称,祥悦公司诉请部分不能成立。(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分为合同内的固定价和增加工程量的计价。1、合同内的固定价工程款没有争议,为3926425.37元,祥悦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尾款366425.37元,无异议;2、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七张签证单是真实的,工程量也是真实的,但对工程款计价有异议。祥悦公司所谓的886856.59元是单方计算的结果,不具有效力,也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3、对于专业性的问题,比如工程款计价,祥悦公司应举证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比如通过委托第三方计价的方式。另外,对于增加工程如果是招标文件清单里有的,应该以清单的单价计价;没有的,应该按同期公布的信息价。
(二)关于诉请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经开区认为不应该支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4.1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正式通电后支付总款的80%,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审计价款的95%,余款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1、工程竣工是2018年5月3日,根据工程款支付表可以看出,在2018年1月15日,**经开区就已经支付到了87%,超出了合同约定的80%。所以,合同内的工程款利息**经开区不应该承担,或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双方并未约定审计期限,审计需要双方配合,包括祥悦公司应该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等,所以未完成审计责任并不单纯在**经开区;3、增加的工程量是合同之外的,双方未约定付款方式和进度,也没有完成结算,且祥悦公司目前只举出了工程量的签证单,而不是结算依据。因此,增加的工程款应该从第三方计价、双方认可或法院判决后,开始计息;4、质保金是两年后无息退还,“后”不等于“届满”,因此质保金退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经开区对祥悦公司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固定价合同,对增加的工程量,合同明确约定是据实结算,也就是在合同单价之外进行结算,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不依据合同的付款方式和其他的约定;同时,在该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上有明确约定(14.1)。经审查,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经开区签字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对竣工验收证书无异议,但验收的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工程价为3926425.37元,不包含增加工程量部分。经审查,竣工验收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工程签证单“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886856.59元,每一个签单上的结算依据是不一样的,祥悦公司尚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经审查,该组证据仅是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增加的工程量的确认,故达不到祥悦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本院根据祥悦公司申请委托安徽安和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祥悦公司、**经开区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祥悦公司中标**经开区白庙(小岗)美丽乡村二期强电安装工程,中标价为3926425.37元。同年11月,**经开区与祥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配电柜、供电线路等;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工期:30日历天;合同价款:3926425.37元。在《专用合同条款》“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双方约定:执行单价合同,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结算;根据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计量;在“竣工结算”中约定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正式通电后付总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做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在“保修条款”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祥悦公司开始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就增加的工程量**经开区、监理公司与祥悦公司三方进行了签证。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经验收合格。至2019年11月18日,**经开区陆续支付给祥悦公司工程款合计3560000元。合同内下余工程款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经祥悦公司催要,**经开区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祥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和公司对案涉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皖安和工咨字[2020]00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济开发区白庙(小岗)美好乡村二期强电安装工程评估造价800805.7元。
本院认为,**经开区与祥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开区与祥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正式通电后付总工程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做为质保金两年后无息退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3日验收合格。虽然**经开区与祥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应为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有**经开区、监理单位签章的工程签证单为证。在工程量有增加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且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也对此做了约定。在据实结算时,清单报价中有相应的分项工程量部分的单价应依据清单报价中的综合单价确定,没有相应的分项工程量部分的单价可依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等计算。经核查,安和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采取上述方法进行的评估,该鉴定报告应属客观、正确,可以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案涉合同有“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的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后至今未进行审计,致使祥悦公司的合同权益长期不能落实。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诉争纠纷,本院对祥悦公司请求以鉴定机构的估价报告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距今已有2年多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系因祥悦公司的原因造成,故祥悦公司诉请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理由正当。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并正式通电后付总工程款的80%。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经验收合格,而**经开区于2018年1月15日前即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超过了约定的80%。因案涉工程未完成审计,祥悦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未进行审计是**经开区的原因造成,本院认为**经开区应自祥悦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利息,利率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应自祥悦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祥悦公司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工程款366425.37元及逾期利息(以366425.3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
二、被告安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外增加工程款800805.7元及逾期利息(以800805.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0元,由被告**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担15305元、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东明
人民陪审员 王树珍
人民陪审员 聂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