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童立辉、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祥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秀国、安徽省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兆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1民初465号

原告:童立辉,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院(移动公司办公楼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旭,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祥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绿颖巴黎花园小区**104、204铺

法定代表人:张生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宝,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国,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省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南圩村

法定代表人:郑兆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兆永,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立辉与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安徽祥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悦公司)、杨秀国、安徽省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沁公司)、郑兆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2020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祥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王新宝,被告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祥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王新宝,被告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施工工程款668686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祥悦公司2016年11月与平煤神马签订凤台县恒凤光伏20MW发电项目、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20KV发电项目外线工程合同,合同中的工程范围:华天至古店变35KV送电线路、恒凤至杨村变35KV送电线路。合同签订后,祥悦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转手至和沁公司,但和沁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上述工程转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20KV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由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揽施工,承包价格为乙进场开方(原告)按总价83万元承包,含架电线路施工费,付款按进场开始施工7天,付款5万元,铁塔组立完成49基累计付款30万元,线路施工全部完成付款至70万元,验收合格后累计付款至78万元,预留5万元为施工保证金,满一年付清全部余款。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和沁公司将凤台县恒凤光伏20MW发电项目外送线路工程也一并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对变更增加的工程也进行了施工,现所承揽工程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且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屡屡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方面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多方推诿,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童立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祥悦公司、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平煤神马和祥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平煤神马和祥悦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祥悦公司、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解除了,具体的解除时间以平煤神马出具的材料为准,即使没有解除,该合同工程名称与原告的证据7、证据3不一致,原告的施工工程不在本分包合同内。3.童立辉与和沁公司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祥悦公司认为此承包合同与其无关联性,该合同是与和沁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否包含在证据2的大合同内,由人民法院判断,该合同不包含证据7中的工程项目,无法证明童立辉是实际施工人。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质上是童立辉与和沁公司以及郑兆永合伙共承建,童立辉在该工程中系专职安全员,不宜签订分包合同,所以童立辉与和沁公司签订工程转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是由童立辉、童杰、朱小明、郑兆永四人共同承建,签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如果认定童立辉与和沁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那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3万元,超出的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归和沁公司所有。4.2016年11月26日工程联系单,证明童立辉参加工程建设,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童立辉作为安全员系祥悦公司向平煤神马报送资料报上去的,由于没有安全员证,所以审核出问题,故将情况反馈给祥悦公司的时候,出具了工程联系单,祥悦公司将其报为安全员也没有跟其沟通,工程分包在前,工程联系单在后;祥悦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单仅限于联系工作,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童立辉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工程联系单中能够清楚看出童立辉在四人合伙中,以安全员的身份在现场工地负责,该工程并非童立辉独自完成。5.祥悦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杨秀国系祥悦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祥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秀国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兆永和朱小明在案涉工程中负责与杨秀国对接并协调工程施工。6.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20MW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量清单,证明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电新能源20MW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量,证明其多次找郑兆永要工程款,但郑兆永表示杨秀国未支付给其工程款,故其也没钱给童立辉,于是双方一起去找杨秀国结算,祥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国签字对童立辉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祥悦公司对该份工程量清单杨秀国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清单与祥悦公司无关,且该清单的出具相对人为郑兆永,并非本案原告童立辉,该清单仅限于审核使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童立辉与其为合伙关系,而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另外如果其与童立辉不是合伙关系,其二人不会共同去找杨秀国结算工程量。7.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20MW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量清单,证明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20MW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量,证明祥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国签字对上述工程量予以认可;祥悦公司、和沁公司和郑兆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同时祥悦公司认为证据7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劳务费的计价方式无法确定。8.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瑞鉴字(2020)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829992.89元;祥悦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首先第4页第5行中记载本案被告和沁公司未参加,未能对鉴定人询问笔录发表意见,谁施工谁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结论第三项涉及的机械材料运输费和第四项误工损失单独计算只是做了一个数据,不应支付给童立辉,童立辉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运输费用由其支付和误工损失的存在;其次本鉴定结论还牵涉到没有合同的案外的工程恒凤光伏发电外送线路工程,所以即使童立辉有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劳务承包人,可以对农民工工资做统一的结算,但本案原告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价款,应当去除童立辉证据7所列工程的劳务费。和沁公司和郑兆永认为鉴定结论未把郑兆永作为当事人,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和沁公司并未对鉴定检材进行庭前质证也未收到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知参与质证的信息,而鉴定报告第4页第5行提出的和沁公司愿意参加却未参加不予认可,该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9.鉴定费转账截图及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32661元;祥悦公司认为鉴定费由法院核实;和沁公司认为因该份鉴定材料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郑兆永认为该鉴定中没有将其作为鉴定相对方,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10.保全费票据,证明案件保全费3320元;祥悦公司认为童立辉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票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和沁公司和郑兆永无异议。11.保单,证明因诉讼而支出开具保函费用1800元,祥悦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0;和沁公司和郑兆永认为被保全的为祥悦公司,和沁公司和郑兆永不应当承担保全费和开具保单的费用。12.询问笔录,证明童立辉在本案中属实际施工人,平煤神马是认可的,祥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而非某一当事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认可;和沁公司和郑兆永认为该询问笔录并没有经过其签名确认,同时两被告对检材没有进行质证,与鉴定说明第二条没有反映出通知的存在,另外从该份询问笔录中能够反映出两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13.到货接收单、构件标准件明细表,证明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及构件均由原告进行接收验收,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祥悦公司认为童立辉提交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和沁公司和郑兆永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童立辉接受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问话笔录,可以看出施工的运输是郑兆永安排,童立辉现场负责,故和沁公司、郑兆永和童立辉是合伙关系。14.收条两份、雇佣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立辉为实际案涉工程雇佣工人、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外地工人工资已经支付,本地仍拖欠),且与和沁公司和郑兆永无合伙关系;祥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童立辉是劳务承包,而非工程分包;和沁公司和郑兆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该证据不能反映该工程系原告一人施工并支付部分工人工资。

平煤神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无异议。2.平煤神马与祥悦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童立辉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在此之前其已经完成了施工,不能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祥悦公司、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远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解除协议签署时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和实际使用。3.平煤神马和杭州和辰电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童立辉对分包合同有异议,同一时间平煤神马把同一工程分包给祥悦公司和杭州和辰电力有限公司,同一工程不可能同一时间两家公司在施工;祥悦公司表示不清楚,回去核实;和沁公司和郑兆永表示不清楚,无法质证。4.杨秀国签字的银行存兑汇票三份,江苏通华光电支付给杭州和辰电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江苏通华光电支付给李怀书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份;童立辉认为只能看清楚有2个杨秀国签字,银行存兑汇票只能证明平煤神马曾经向杨秀国或安徽祥悦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足额支付,对李怀书转账回单,因李怀书与杨秀国是合伙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平煤神马足额支付;祥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和沁公司和郑兆永表示不知情。5.两份银行付款凭证;童立辉表示由于材料是拍照发到法院的,不清楚平煤神马的证明观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祥悦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和沁公司和郑兆永不发表质证意见。

祥悦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童立辉、和沁公司、郑兆永均无异议。

杨秀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和沁公司和郑兆永共同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与童立辉系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若法院认定为劳务分包关系,则郑兆永作为个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合同约定价款为83万,超出部分应当归和沁公司所有。

和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郑兆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童立辉无异议、祥悦公司无异议。2.2016年工程联系表单,证明童立辉与和沁公司及郑兆永合伙期间,童立辉作为安全员在现场负责,童立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祥悦公司报给平煤神马的,并未取得其同意,且该材料形成于工程施工过程中,恰好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祥悦公司无异议。3.收条一份,证明郑兆永作为合伙人垫付了73000元的工资。童立辉认为该款算在了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了,祥悦公司表示不知情,请法院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童立辉的1号证据,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童立辉的2号证据,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童立辉的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在本合同之内,应按照实际施工的范围为准。3.童立辉3号证据,系童立辉与淮南市和沁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4.童立辉的4号证据、12号证据、13号证据、14号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5.童立辉的5号证据,该授权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6.童立辉的7号证据,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20MW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量清单,杨秀国作为祥悦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具有法律效力。7.童立辉的8号证据,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天瑞鉴字(2020)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829992.89元,该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8.童立辉的9号证据,鉴定费转账截图,该证据能够与童立辉的8号证据相互印证,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9.童立辉的10号和11号证据系童立辉的合理支出,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10.平煤神马的2号和3号证据,系平煤神马与祥悦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由于平煤神马认为解除协议以及其与杭州和辰电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为了解决会计开票事宜,而实际上相关的工程款支付也的确未转入祥悦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1.平煤神马的4号、5号证据,系后续平煤神马向本院邮寄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其效力与原件等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12.郑兆永提交的2号证据,该证据与童立辉提交的4号证据相同,该证据无法证明郑兆永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其与童立辉为合伙关系,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13.郑兆永的3号证据,系收条一份,童立辉认可该款算在了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平煤神马与祥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凤台县恒凤光伏20WM发电项目、安徽华天能新能源光伏20WM发电项目、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光伏20WM发电项目外线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分包工程范围:华天至古店变35KV送电线路、恒凤至杨村变35KV送电线路所有土建、安装及协调工程,本工程包工包料,其中工程材料(铁塔、、地脚螺栓电缆、导线等材料,最终以甲乙双方协商而定)由甲方提供,材料款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材料价格由乙方询价,最终与甲方协商为准。合同价款:60万元/公里(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分包方需缴纳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和3%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无息退还。本合同担保人为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如因乙方原因,如政策协调、施工工期延误等导致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并网,造成的损失由担保人承担,按照三方合作协议条例规定,担保人应在10日内赔偿甲方人民币3000万元;如因甲方原因,如设计、材料供货及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的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并网,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到2016年12月20日竣工,共计50天。工程完工决算后,承包方扣除合同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由工程质量科开具相关证明后退还质保金,如发生维修费用、质量投诉以及其他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的,从其他款项中扣除。2016年11月10日,杨秀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安徽祥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11月11日,徐自锋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淮南项目部的印章,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委托代理人也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工程决算后,付款时扣留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如发生保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

2016年11月24日,淮南市和沁商贸有限公司与童立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淮南市和沁商贸有限公司将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新能源20KV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清包工给童立辉,合同总价款为83万元,工期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共计25天。双方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付款期限等内容。淮南市和沁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了财务专用章,且法定代表人郑兆永在该合同上签名,童立辉也在该合同上签名。随后,童立辉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安全员进驻施工现场施工。2018年1月22日,淮南市和沁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为郑兆永。

2019年2月2日,杨秀国在童立辉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签署了如下内容:“杨秀国2019.2.2同意以上郑兆永方施工工程量,以上工程量清单只限于审核使用”。

2020年3月23日,本院委托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9月16日,安徽天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童立辉施工的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新能源20KV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695586.30元;2.童立辉施工的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20WM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60483.10元;3.童立辉施工的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新能源20KV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及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20WM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机械和材料运输费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0561元;4.误工补偿23362.50元。以上合计829992.89元。在造价鉴定过程中的询问中,童立辉认可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新能源20KV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及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20WM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机械和材料运输是郑兆永安排的。同时鉴定结论记载的线路总长度为12313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60万元每公里。

上述工程的材料接收、人员工资的支付等,均有童立辉支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后续的时间内,童立辉自认收到了朱小明支付的120000元现金,郑兆永代童立辉支付了工人工资73000元,另外因为工期紧张,朱小明帮童立辉从外地调人干活,支付工资227000元,以上合计420000元。

2017年5月1日,因祥悦公司无法按照平煤神马财务的要求开具发票,经双方协商,平煤神马与祥悦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解决开具发票和财务入账问题,平煤神马与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2016年11月12日,杨秀国从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计801480元。2017年4月28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1500000元。2017年5月24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2017年6月23日,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3000000元,用途为代平煤支付外线工程。2017年8月18日,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怀书两笔资金,共计1000000元。2017年9月7日,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怀书两笔资金,共计780000元,用途为外线款。以上合计7581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童立辉有无权利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何人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平煤神马将工程名称为凤台县恒凤光伏20WM发电项目、安徽华天能新能源光伏20WM发电项目、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光伏20WM发电项目外线工程的工程分包给祥悦公司,杨秀国作为祥悦公司的代理人,认可了和沁公司转包给童立辉施工的工程量,但和沁公司与杨秀国之间的合同内容,因杨秀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和沁公司和郑兆永陈述和沁公司与杨秀国之间无合同,故和沁公司与杨秀国之间或者说和沁公司与祥悦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无法确定,这一个转包过程,因缺乏相关书面合同而中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相应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童立辉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凤台县粤电太阳能、安徽华天能新能源20KV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项目工程造价695586.30元和凤台县恒凤光伏发电20WM农光互补项目外送线路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为60483.10元,合计756069.40元,现在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童立辉有权要求相应人员支付756069.40元工程款。关于外送线路工程机械及材料运输费用工程造价50561元,由于童立辉在2020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认为是和沁公司郑兆永安排其实施的,经本院庭审中向郑兆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郑兆永没有参与相关材料的运输,故童立辉要求该505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补偿23362.50元,工程量清单中并未注明误工的原因或者被误工的对象,如果是童立辉误工,则其自行承担误工损失,在童立辉因和沁公司的原因导致误工时,可以向和沁公司主张赔偿,而本案中缺乏相关证据,故童立辉要求误工补偿23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杨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并因此认定工程量清单上杨秀国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次,虽然和沁公司与童立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和沁公司从何人(何公司)手中承包的工程却不得而知,祥悦公司对杨秀国的授权范围为凤台县恒凤光伏20WM发电项目,但本案中,童立辉与和沁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却不包含该项目,童立辉施工的项目属于平煤神马与祥悦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内的项目工程,现在平煤神马与祥悦公司的分包合同已经解除,按照平煤神马的说法,其与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仅为了会计走账开票,故支付给杭州和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0000元,可以视为平煤神马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第三,关于平煤神马支付给杨秀国银行承兑汇票801480元,由于该款支付时间在平煤神马和祥悦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故该款可以视为平煤神马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第四,江苏通华光电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怀书四笔资金共计1780000元,由于平煤神马未提供其与李怀书之间的或者与李怀书有关的合同书,故平煤神马关于支付该1780000元,也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煤神马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其也是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祥悦公司未参与施工、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故祥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郑兆永作为和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童立辉、和沁公司与杨秀国无书面的合同约定,本案中杨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无法确定,故杨秀国在本案中可暂不承担责任,但其收到了平煤神马801480元工程款,后续其他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其他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和沁公司与童立辉之间有书面合同,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童立辉为实际施工人,和沁公司系转包人,郑兆永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可以看出郑兆永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郑兆永关于其与童立辉为合伙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和沁公司和童立辉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和沁公司的工程款来源,由和沁公司向与其由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或其他公司主张),若和沁公司与其他任何上手无任何能够证明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以及其他形式的依据),导致相关款项无法结算,则该风险属于其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童立辉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为806630.40元,庭审中,童立辉认可收到了朱小明支付的120000元现金和支付的工人工资227000元以及郑兆永代童立辉支付了工人工资73000元,以上合计420000元,其愿意从总工程款中去除,故剩余的386630.40元,和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平煤神马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分包,其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继续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为12.323千米,合同价每千米60万元,总工程价款为7393800元,而平煤神马仅支付了5801480元,故其还应当继续支付,由于和沁公司欠付童立辉的工程款为386630.40元,故平煤神马对该386630.4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和沁公司应当获得多少工程款,应当按照和沁公司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来确定,该事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童立辉工程款386630.4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386630.40元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童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7元,原告童立辉负担4423元,由被告安徽省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64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童立辉负担,鉴定费32661元,由原告童立辉负担13777元,由被告安徽省和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鹏

人民陪审员  单文龙

人民陪审员  朱 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