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26民初7717号
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罗洋路东侧罗洋安置区北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99892572K。
法定代表人:张生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9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因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退回984元,诉讼请求减少后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