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085号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6号7幢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兆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27号东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云,女,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网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兆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康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信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被告鑫兆康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2、判令鑫兆康安公司退还我公司己交付的租金134159.82元(自2018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31日)。事实与理由: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发展需要,于2015年9月7日改制更名为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我公司与鑫兆康安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了《租房合同》,双方在《租房合同》中约定鑫兆康安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楼顶的5平方米,用于我公司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并建立通信塔杆。合同期限十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十年租金共计2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租房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同时并按约定向鑫兆康安公司支付了租金220000元。2018年5月份,我公司所建基站因民扰投诉,现物业将基站电力断掉。为此,我公司找鑫兆康安公司协调此事,但鑫兆康安公司以不在此提供物业服务为由,置之不理,导致我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鑫兆康安公司辩称,租房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公司的,发票的记账联我公司也找到了,但开了发票后我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故我公司不同意网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鑫兆康安公司(甲方)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楼顶的5平方米场地由乙方建立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柜,甲方同时提供楼顶平台其他位置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收发天线、微波天线,并无偿提供传输光缆由室外引入机柜的路由。甲方提供院内相应的地上或地下通信管道和楼内管道以便乙方布放光缆及电源线。甲方向乙方提供负荷为25KW的基站专用280V电源,并提供供电线路安装路由(由甲方配电室至乙方机柜的供电线路施工及工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乙方提供电源(乙方安装电表一块)。租用年限为10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合同租金总额为22万元。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租赁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与甲方进行协商,办理续租手续。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整体规划、开发等特殊情况,甲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并出具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并按乙方要求提供新站址配合改迁。在不能改迁时,甲方应将所余租金退还乙方,并同意由乙方投资建设的通信基站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且应配合乙方的拆迁补偿事宜。经查,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更名为网信通公司。
合同签订后,网信通公司向朱某给付支票两张,鑫兆康安公司亦向网信通公司出具了22万元的发票。鑫兆康安公司认可朱某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朱某选择了涉案的基站,其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审核,并给付朱某公章去签订合同,但是朱某并未给付其公司租赁费用,也未退还发票。
现网信通公司表示所建基站因扰民投诉,物业将基站电力断掉,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要求与鑫兆康安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还2018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租金,并向本院出具北京×××分公司网络维护中心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位于海淀区×××的“×××酒店”基站,于2018年5月24日断电至今。对于上述请求,鑫兆康安公司认为其公司并未收到租赁费用,故不同意退还剩余租赁费用,网信通公司认为鑫兆康安公司与朱某之间的纠纷系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其无关。
另查,网信通公司表示其公司委托朱某办理涉案项目,并与朱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代理费用,并向法院提供了代理合同,鑫兆康安公司表示其公司并不知情,网信通公司亦表示在签订涉案租房合同时,其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审核,但并不知晓朱某是鑫兆康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对其双方代理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网信通公司与鑫兆康安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某虽同时代理网信通公司与鑫兆康安公司,但网信通公司与鑫兆康安公司均认可合同内容且实际履行了合同,且因为朱某的双方代理行为,并未产生利益冲突,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鑫兆康安公司负责提供电源,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客观原因造成供电中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鑫兆康安公司应将未履行期间的租金退还给网信通公司。根据网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租房合同未履行的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31日,故网信通公司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使用期间的租金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鑫兆康安公司已经为网信通公司开具租金发票,亦认可朱某在签订涉案租房合同时是其公司业务员,其公司委托朱某签订的合同,故鑫兆康安公司与朱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其内部纠纷,不得以此对抗承租方网信通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与北京鑫兆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北京鑫兆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剩余租赁费用132542元;
三、驳回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3元(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负担36元,已交纳;由北京鑫兆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丹
人 民 陪 审 员 史金凤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梅
二O二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思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