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

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与北京市众旺同兴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7989号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 6 号 7 幢楼 401 室。

法定代表人:孙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众旺同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 19 号 11幢 7 层 C802。

法定代表人:博志。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众旺同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左爵云通过北京法院云法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自2018年5月 25日至2024年11月24日期间的已交付租金 84 500 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11月5日签订《租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x号x平方米空地,用于原告的基站机房,并建立通讯塔杆,合同期限10年,总租金1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租金并进行了施工。因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新达城海鲜市场属于违章建筑,于2017年拆除。被告没有了管理权利,我方与新承租人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5日计算,我方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部分的租赁费,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银行存根及发票,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了全部租金;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二队的通知及新闻报道,证明涉案场地在2017年8月份拆除,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场地因系违章建筑,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的《租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众旺同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租金84 5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禹 雷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