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

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074号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6号7幢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秋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网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被告庆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56 000元整(自2018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4日期间的代理服务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代理服务合作协议》,担保人**,双方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签订静安市场项目,用于原告无人值守的基站机房,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25年3月14日止,服务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上述基站已建成并正常使用3年,但续签租房合同时,出租方将租金提升,被告庆轩公司未能提供后续代理服务,无法解决租金提升问题。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独自与出租方协商并签订后续租房合同,原告按约找被告退回未履行期间已付代理服务费,但被告拒绝,**在代理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庆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章也是假的,发票是伪造的,被告公司不知道这件事;合同签字人和被告**,被告公司均不认识;被告公司实际上是个加油站,不能开服务费发票。
被告**辩称,其是通过同事走的合同,当时公司为了倒现金;合同是其本人签的字,按照惯例都是负责项目的人签字,其找的徐建豪,公司也认识这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网信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代理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静安市场通信美化租地租赁合同》,证明通过被告的代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
3.发票和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庆轩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协议上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签字的人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中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从未使用过横版发票,且其公司不能开服务费发票,发票专用章也与其公司使用的章不一样,下浮号码也不同,也没有收到过证据3中的支票,收款人与其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1、证据2认可,称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发票系徐建豪给的,其拿到后给原告,原告给钱后,就将钱给了徐建豪。
庆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5日印鉴留存卡,证明其公司备案的公章样式,原告提供的合同系伪造,加盖的并非其公司的印章;
2.2011年印鉴留存卡、发票专用章的样式,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里面发票专用章系伪造的;
3.发票模板、2015年竖版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横版发票系伪造的;
4.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内容系虚假的;
补充证据1.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其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服务费;
补充证据2.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证明其公司名下只在工商银行开立了一个基本账户,没有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
网信通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存留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一年,中途有无变更不能确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支付的款项没有汇到被告公司账户上,并不代表被告公司没有收款;对补充证据2不认可,称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取了与原告提供的支票存根票号一致的转账支票两张,其中一张显示收款人为北京润华汇通建材销售中心;另一张显示收款人为庆轩公司,被背书人处为北京金智开元商贸中心。
网信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一张系委托收款,另一张系庆轩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另一家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付费义务,被告确实收到了钱。庆轩公司对上述支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一张支票的收款人并非其公司,背书也与其公司无关,另一张背书的财务章不是其公司的章,其公司亦没有人名章上的这个人。上述调取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网信通公司开出的两张支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庆轩公司提供的公司印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网信通公司开具金额为4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一张,标记收款人为“静安市场”,用途为“代理费”,附加信息栏有“**”签字。2015年3月30日网信通公司开具金额为4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一张,标记收款人为庆轩公司,用途为“静安市场代理费”,上有“**”手写签字。转账支票(票号×××)的收款人为北京润华汇通建材销售中心,并经工商银行北京玉林支行委托收款;转账支票(票号×××)的被背书人为北京金智开元商贸中心,并经建行北京洋桥支行委托收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网信通公司与庆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庆轩公司是否收到网信通公司支付的支票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网信通公司为证明合同关系及付款事实,提供了《代理服务合作协议》、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但通过庆轩公司提供的印鉴以及本院查明的转账支票款项的流向,可以认定网信通公司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院无法确信网信通公司待证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不能认定网信通公司与庆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以及庆轩公司实际收到网信通公司支付的款项,故网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京文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