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087号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6号7幢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街2号2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妮。
被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网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网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选址代理服务合作协议(紫金长安项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服务费30 490.87元(自2018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代理服务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天邦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天邦公司代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紫金长安项目《租房合同》,代理期限为10年,代理服务费共计5万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款项。2018年5月份,原告所建基站因扰民投诉,物业将基站电力断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找被告天邦公司退回未履行期间已付代理费用,但被告天邦公司置之不理,***是代理协议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天邦公司应退还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天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甲方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信通技术公司)与乙方天邦公司、担保人***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签订紫金长安项目(站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xx小区),甲方与北京鑫兆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给甲方;甲方给与乙方的代理服务价格总额为5000元/年,代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如在甲乙双方合作期内发生项目基站未建站、拆站、被迫提前终止与业主方的租房合同及乙方原因导致基站不能正常运行等情况,乙方须在15日内退还已收取但未履行年限的市场代理服务费用给甲方;如在基站建设期及合同期内发生业主方或小区居民原因使基站未建、拆站或被迫提前终止,致使基站不能正常运行等情况,乙方需在15日内按照未履行年限退还甲方已支付业主方(北京鑫兆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地费用及乙方的市场代理服务费用;担保人***(身份证号xxx)自愿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当本协议无法履行时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给业主该项目的租金及赔偿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并退还甲方已支付未履行的代理服务费,若乙方无力退还租金、代理服务费及赔偿甲方损失义务时,担保人与乙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就责任权利、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网信通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3日开出两张2.5万元的支票。
庭审中,网信通公司称,支票是被告公司领走自己去兑的,并提供了天邦公司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1万元的发票一张。对于上述发票的金额,网信通公司称,因另外还有基站的费用,发票金额就开在了一起。
网信通公司提供了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八区分公司网络维护中心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紫金丽婷酒店”远端断电情况说明》,载明:位于海淀区西翠路x号(紫金长安)的“紫金丽婷酒店”基站,于2018年5月24日断电至今。
另查明,网信通技术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更名为网信通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网信通公司与天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网信通公司依约向天邦公司支付十年的市场代理服务费,因基站无法正常运转,网信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代理服务费的条件,故本院对网信通公司要求解除代理协议并退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代理协议解除的时间本院确定为起诉状向天邦公司、***送达之日。网信通公司要求退代理服务费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核算后确认。***作为担保人,对天邦公司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目、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联通通信基站选址代理服务合作协议(紫金长安项目)》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
二、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代理服务费 30 109.59元;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退还服务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在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北京网信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天邦超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京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