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2718号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子力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永福一路**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YF4A57。
经营者:赵庚元,男,1949年4月14日,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社区华创达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56499J。
法定代表人:徐凤兰。
被告:北京中网华通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中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2191073D。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
被告: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中塔**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66590。
法定代表人:姚勇。
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第三人: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濂泉路**代码91440400632846434F。
法定代表人:赵翠菊。
委托诉讼代理:杨凌,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勇,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子力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子力商行)诉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公司)、北京中网华通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中华通信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第三人珠海斯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力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勇、第三人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黄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坤公司、中网公司、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力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子力商行支付货款本金161,451.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子力商行支付上述欠款利息11,503元(以161,451.38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5日起按照每年4.75%的标准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偿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中网公司、通信公司、华为公司对被告泰坤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子力商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子力商行在2020年2月17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子力商行支付货款本金161,931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子力商行支付上述欠款利息38,863元(以161,931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中网公司、通信公司、华为公司对被告泰坤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子力商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20年4月30日,原告子力商行撤回对华为公司的起诉,并列华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子力商行在2020年5月20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货款本变更为161,391.3元。事实和理由:庄X娜先后挂靠被告中网公司、通信公司承接位于东莞市华为XXXXXX项目一期4号地块机电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庄X娜以其作为股东实际控制的被告泰坤公司向原告子力商行采购工程所需保温材料。原告子力商行通过第三人斯特公司,在2018年期间向华为松山湖终端项目二期2号地块工地供货,截止至项目完工,累计被告泰坤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为161,931元。嗣后,原告子力商行多次向被告泰坤公司催请付款,被告泰坤公司迟迟不付,直至后来被告泰坤公司负责人不再接听原告子力商行电话,失去联系。被告泰坤公司严重违背诚信,原告子力商行在追讨货款过程中了解到上述工程发包和承包事实,原告子力商行认为被告中网公司、通信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原告子力商行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情况说明、销售出货单、支票、拒绝受理通知书、合同补充协议、徐某的社保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申请徐某出庭作证。
被告泰坤公司、中网公司、通信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华为公司缺席,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被告中网公司于2016年承接位于东莞市华为XXXXXX项目一期4号地块机电安装工程,施工至2016年下半年,未完工部分由被告通信公司继续施工直至2018年上半年工程完工(但期间并未在合同层面进行供应商主体变更)。期间两家公司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叫徐某。
第三人华为公司提供了徐某的身份证照片及徐某的社保记录作为证据。
第三人斯特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子力商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斯特公司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子力商行一致。
原告子力商行、第三人华为公司、斯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泰坤公司、中网公司、通信公司、第三人华为公司缺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子力商行、第三人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销售合同、情况说明、销售出货单、支票、拒绝受理通知书、社保记录、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子力商行、第三人斯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告子力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泰坤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级福乐斯,规格为C1-R-038、C1-M-020(带夹筋铝箔)、C1-30150CS(外贴夹筋铝箔),总价款149,157.24元;交货地点为东莞XXX华为工地;款到发货,货款未结清前货物的所有权归乙方;如果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天付款,应同时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乙方。
第三人斯特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向被告泰坤公司供应价款为93186元的货物,于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泰坤公司供应价款为49624.08元的货物和价款为32538.58元的货物,于2018年5月3日向被告泰坤公司供应价款为12275.4元的货物,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泰坤公司供应价款为73827.24元的货物,货款合计261451.3元。上述出货物的出货单上没有被告泰坤公司盖章,但2018年6月1日的出货单上有“徐某”的签名,其余的出货单上有“王XX”的签名。
2019年5月,第三人斯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子力商行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子力商行向被告泰坤公司供应保温材料,第三人斯特公司接受原告子力商行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泰坤公司完成了上述供货。
2018年5月25日,被告泰坤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子力商行的款项为187,624元的支票。2018年6月30日,被告泰坤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子力商行的款项为74,578元的支票。2018年8月31日,被告泰坤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子力商行的款项为124,133元的支票。合计386,335元。上述支票均被银行拒绝受理。
原告子力商行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泰坤公司于2018年建立业务关系,只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根据原材料销售合同的惯例,随着货物数量的增加,双方没有另行补充签订合同。原告子力商行当庭确认被告泰坤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支付货款10万元。
原告子力商行与第三人斯特公司在庭审中称原告子力商行与第三人斯特公司是关联公司,开始是由第三人斯特公司与被告泰坤公司签订合同,后第三人斯特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子力商行,但是仍由第三人斯特公司向被告泰坤公司供货。
证人徐某通过微信视频出庭作证称其于2015年至2019年3月在被告泰坤公司上班,华为松山湖工地的合同方是被告中网公司,实际由被告泰坤公司施工,由于第三人华为公司要求项目负责人必须是被告中网公司员工,故其2017年的社保由被告中网公司购买,其在松山湖工地曾收到品牌为福乐斯的保温材料,但是记不清具体的送货单位了,一般签收材料是由其或资料员王XX签名。原告子力商行向其出具本案证据出货单,其确认出货单上是王XX和其本人签名。
另查明,被告中网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为徐某缴纳了社保,被告泰坤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为徐某缴纳了社保。
本院认为:原告子力商行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出货单、徐某的社保记录、徐某的证言和第三人华为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子力商行与被告泰坤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形成了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子力商行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徐某的社保记录、徐某的证言和第三人华为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子力商行向被告泰坤公司供应了价值261451.3元的货物,原告子力商行主张被告泰坤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其余货款161391.3元未付,经本院核算未付款金额应为161451.3元,原告子力商行请求不足本院核算部分,视为其放弃。被告泰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子力商行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子力商行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泰坤公司应向原告子力商行支付货款161391.3元。
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原告子力商行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2018年6月1日)之后给予一定的催告期,以2018年6月25日作为最后付款期限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子力商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泰坤公司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子力商行支付161,391.3元从2018年6月25日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原告子力商行与被告中网公司、通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子力商行请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子力五金机电商行支付货款161,391.3元;
二、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子力五金机电商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货款161,39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判项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子力五金机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子力五金机电商行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泰坤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凯
人民陪审员 黄妙芬
人民陪审员 杨枚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雅婷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