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3民初2993号
原告: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大岭镇坑口桥。
法定代表人:潘冬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颖、严宇杰,均系广东卓凡(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东鸿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金山大道201号富龙翡翠欧庭2号楼1层09号。
法定代表人:罗泽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刘艳宁,均系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现代公司)与被告***、广东鸿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颖、严宇杰到庭,被告***、鸿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原告偿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435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约人民币380000元(自2020年8月5日开始,以欠付货款总额人民币2435335元为计算基数,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额的0.1%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38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815335元;2、判令鸿利泰公司就上述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84500元应由***和鸿利泰公司共同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由***和鸿利泰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401),合同约定***承建的工程为“惠东县城观音山(中英文学校门前至环城北)道路扩宽及环城北路(三联路口至西枝江段)排水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在惠东县城观音山,同时合同对期限、混凝土的数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及混凝土的种类、等级、价格、结算、付款方式、各方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2020年8月4日,两被告经与原告共同结算后签订《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共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435335元。两被告在《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中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付款人民币1217667.5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如到期未能偿清货款,则自结算日即2020年8月4日起,两被告每日按欠付货款总金额的0.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偿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并承担由此所造成一切损失(含诉讼费、律师费)。但直至今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混凝土货款分文未付。
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且被告***已接收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并将该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积极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鸿利泰公司已于2016年4月6日通过竞标方式取得了案涉工程,其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恰恰因为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才能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中标价23793735.36元),鸿利泰公司已实际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其理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且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的情况下,则表明鸿利泰公司以新债务人身份加入债务中,鸿利泰公司应当与***就未付货款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对现代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鸿利泰公司答辩称:一、鸿利泰公司与现代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代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能要求鸿利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代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的卖方是现代公司,买方是***。案涉合同没有鸿利泰公司的签章,所涉及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交付、付款、争议解决等都没有提及鸿利泰公司。鸿利泰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从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二、《结算单》和《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中加盖的鸿利泰公司工程项目章,并非鸿利泰公司提供,鸿利泰公司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代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和《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中,加盖的工程项目章并非鸿利泰公司提供,该枚工程项目章可能系仿造私刻。并非鸿利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鸿利泰公司也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法律责任。三、《对账单》所加盖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已经明确表示“对外承诺、借款及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明显没有自愿承担债务或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明确载明“惠东县观音山(中英文学校门前至环城北)道路扩宽及环城北路(三联路口至西枝江段)排水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对外承诺、借款及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该印章性质上为“资料专用章”,并非“财务专用章”,且已经明确表示“对外承诺、借款及签订经济合同无效”。
原告现代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惠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查询信息、施工招标公告、评标(中标)公示;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401);4、《对账单》;5、《结算单》、6、《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7、《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未提交证据,鸿利泰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是一项市政工程,其招标人是惠东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中标人是鸿利泰公司。庭审中,鸿利泰公司承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惠东现代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为其供应混凝土、沙石等。
2017年3月,原告惠东现代公司应***要求向案涉工程运送混凝土。2017年4月1日,原告惠东现代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401,),该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惠东县城观音山(中英文学校门前至环城北)道路扩宽及环城北路(三联路口至西枝江段)排水工程;第三条载明混凝土的数量、交付;第四条载明混凝土的品质和价格;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甲方落款为现代公司并加盖公章,乙方落款为***签名。
合同签订后,惠东现代公司陆续向案涉工程运输混凝土、沙石等施工材料。其中,2017年3月份到2017年12月份期间,总计9张对账单上购买方落款为鸿利泰公司并加盖公司项目资料公章;2018年1月到2019年11月期间,合计共14张对账单没有加盖鸿利泰公司有关印章。2020年8月4日,***和现代公司核对总账,送货金额总共为2935335元,已收到货款500000元,待付款为2435335元,原告方在《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签字盖章,被告***在结算单签名并加盖圆形印章。同日,惠东现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惠东县城观音山(中英文学校门前至环城北)道路扩宽及环城北路(三联路口至西枝江段)排水工程】,合同编号17-0401。自签订合同后,甲方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条款完成供货。现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乙方结欠甲方混凝土货款为人民币2435335元(大写:贰佰肆拾叁万伍仟叁佰叁拾伍元正)。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诺将结欠甲方混凝土款人民币2435335元(大写:贰佰肆拾叁万伍仟叁佰叁拾伍元正)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到期未能偿清货款,则自本次结算日起乙方每天按欠付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清款项日止。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确认书甲方处有原告签名及盖章,乙方处有被告***签名及加盖***圆形印章。原告方在确认书上书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1217667.5元,余款可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摁上个人指模。
另查明,9张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与《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上的公章并不是同一个章,鸿利泰公司否认后者公章的存在。
2021年1月11日,原告惠东现代公司(甲方)与广东卓凡(惠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惠东现代公司与***、广东鸿利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代公司委托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惠东现代公司律师费84500元。2021年1月12日,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惠东现代公司律师费8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圆形印章是其私刻的,椭圆形印章是被告鸿利泰给他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惠东现代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履行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及《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结算单及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确认书履行义务。但由于被告***违约,未按确认书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3533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惠东现代公司诉请的***应当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约定被告***未能偿清货款,自结算之日起每日按欠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款项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按每日1%计,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份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情况,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计算从《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结算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鸿泰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不是被告鸿利泰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而是一直与被告***个人进行买卖往来,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售混凝土时该工程是被告鸿利泰公司中标;其次,购买混凝土支付的款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鸿利泰公司并未支付过货款,也未委托被告***支付货款;第三,混凝土款的最后结算系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的印章系被告***私刻,虽部分送货单加盖了被告鸿泰利公司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注明对外承诺、借款及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原告应知晓该印章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书不能认定被告鸿利泰公司参与结算,鸿利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鸿利泰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惠东现代公司诉请的***和鸿利泰公司连带偿付律师费84500元的问题,《混凝土货款结算确认书》约定律师费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因本次纠纷支付了84500元,***对此并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利泰公司不是合同相结方,鸿利泰公司没有与原告约定律师费如何负担,原告请求被告鸿利泰公司承担律师费,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混凝土货款24353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35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用84500元。
三、驳回原告惠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共29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县现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由***负担28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泳通
人民陪审员 赖月好
人民陪审员 姚丽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丽娴
书 记 员 林妙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