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豪特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豪特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421执异8号
异议人:广州豪特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振明,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陈龙,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舒洪文,男,住江西省。
第三人:张峰,男,汉族,住浙江省。
第三人:林庆双,男,汉族,住广东省。
第三人:胡荔城,男,汉族,住江西省。
第三人: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龙。
本院在执行(2017)赣0421民初1349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被执行人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舒洪文、张峰、林庆双、胡荔城、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1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现异议人广州豪特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第三人舒洪文、张峰、林庆双、胡荔城、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九江江州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舒洪文、张峰、林庆双、胡荔城、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2018)赣0421执440号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舒洪文、张峰、林庆双、胡荔城、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舒洪文、张峰、林庆双、胡荔城、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舒洪文、张峰、林庆双、胡荔城、深圳华微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广州豪特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涂国祥
审判员  刘晓虎
审判员  潘建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