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长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长城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紫晶公司)、长城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紫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3)粤0704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紫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判决豪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工程实际的工程量与合同载明不符的情况。首先,江门紫晶公司与豪特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豪特公司只是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竣工验收报告,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暂不能完全确定;其次,合同约定最终结算费用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并经江门紫晶公司的审计机构或江门紫晶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及由江门紫晶公司核实后的签证费用为准;最后,江门紫晶公司在补充协议盖的公章,实际情况是豪特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已经离职的员工虚增的工程量,实际的项目并不需要那么多的工程量。综上所述,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暂不能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具备结算功能为由确定工程造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程序违法,江门紫晶公司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具备结算功能为由不予准许。江门紫晶公司与豪特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确认,也没有进行验收,也即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如果施工内容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必要性。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具备结算功能为由不予准许江门紫晶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侵害了江门紫晶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豪特公司辩称,一、江门紫晶公司已验收案涉工程并进行结算,确认变更工程款总价为187134.47元,江门紫晶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此江门紫晶公司请求撤销支付装修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2022年5月豪特公司完成案涉工程,2022年6月30日豪特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豪特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系在豪特公司完成所有变更工程及增加工程后双方再行补充签订的,且协议中明确说明工程款187134.47元为结算总价,其足以证明江门紫晶公司确认工程实际工程量及结算价款的事实,然而江门紫晶公司上诉称补充协议盖的公章是其离职员工虚增的工程量,毫无证据。其次,豪特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有江门紫晶公司的盖章,足以证明江门紫晶公司的验收事实,江门紫晶公司称竣工验收报告是豪特公司自行制作,毫无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豪特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江门紫晶公司拖欠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江门紫晶公司需承担豪特公司律师费的损失,因此江门紫晶公司请求撤销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豪特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的违约责任,因江门紫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致使豪特公司支出律师费20000元,豪特公司提供了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江门紫晶公司理应承担豪特公司的损失,豪特公司的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江门紫晶公司应向豪特公司支付装修款和律师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门紫晶公司的全部诉求。
长城紫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城紫晶公司无须对江门紫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豪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城紫晶公司和江门紫晶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长城紫晶公司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一、长城紫晶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长城紫晶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人格混同,系法律适用错误。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作出了明确规定。详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条的规定。2.江门紫晶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意思,其与长城紫晶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长城紫晶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1)根据长城紫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江门紫晶公司在2022年、2023年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该份审计报告包括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表明了江门紫晶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及其每一会计年度内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关联方交易等财务状况,江门紫晶公司并未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江门紫晶公司的财务制度独立规范,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长城紫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计凭证和审计报告,显示江门紫晶公司收取长城紫晶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合计400000元,长城紫晶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江门紫晶公司也对出资进行了财务记载,账务明晰,不存在与长城紫晶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3)江门紫晶公司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办公人员及办公设备,其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人格,不存在由长城紫晶公司控制其财务、人事、人员等情形。江门紫晶公司与长城紫晶公司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显示,二者均为独立法人,其中江门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开发楼首层103房(自编之二)商铺;长城紫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街××号××大厦××层××室,且二者的董事、监事等人员均不相同。因此江门紫晶公司具有独立意思,其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并未混同。3.本案一审中,豪特公司也认可长城紫晶公司提交的证据,长城紫晶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江门紫晶公司和长城紫晶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豪特公司仅仅口头提出长城紫晶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财务混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豪特公司无证据证明的观点不应被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却未经仔细审查直接认定长城紫晶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财务混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江门紫晶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收支清晰,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业务人员,自成立以来一直作为独立人格进行规范运营,不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未审查的情形下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长城紫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二、豪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江门紫晶公司与长城紫晶公司存在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江门紫晶公司系独立法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装修装饰合同的相对人均为江门紫晶公司,因该二份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江门紫晶公司承担,由长城紫晶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豪特公司辩称,长城紫晶公司作为江门紫晶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江门紫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城紫晶公司请求撤销对江门紫晶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长城紫晶公司是江门紫晶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豪特公司有理由怀疑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法人人格否认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应由长城紫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根据长城紫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江门紫晶公司2022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2023年的财务报表显示,长城紫晶公司虽出资40万,但未提交相关的原始凭证,且江门紫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因此长城紫晶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出资。另外,上述报告中还显示江门紫晶公司尚欠长城紫晶公司100多万的债务,说明江门紫晶公司与长城紫晶公司存在财产往来,江门紫晶公司与长城紫晶公司之间财产并不独立,长城紫晶公司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其与江门紫晶公司的财产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长城紫晶公司应当对江门紫晶公司拖欠豪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长城紫晶公司应当对江门紫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由长城紫晶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城紫晶公司的全部诉求。
豪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门紫晶公司向豪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81520.40元;2.江门紫晶公司向豪特公司支付豪特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长城紫晶公司对江门紫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江门紫晶公司、长城紫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长城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81520.4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给广州某公司。二、长城某公司对江门长城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22.81元,由江门紫晶公司、长城紫晶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长城紫晶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长城紫晶公司2022年审计报告;2.江门紫晶公司2022年审计报告,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江门紫晶公司的财产与长城紫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单独核算,列支列收,长城紫晶公司和江门紫晶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存在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长城紫晶公司不应对江门紫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门紫晶公司、豪特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江门紫晶公司、长城紫晶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豪特公司、江门紫晶公司是否进行了结算及江门紫晶公司拖欠豪特公司工程款问题;2.关于长城紫晶公司对江门紫晶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豪特公司与江门紫晶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系在豪特公司完成所有变更工程及增加工程后双方再行补充签订的,且协议中明确说明工程款187134.47元为结算总价,其作为一份具有结算功能的协议符合常理。江门紫晶公司抗辩豪特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没有补充协议书约定那么多,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江门紫晶公司提出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双方结算后,江门紫晶公司一直未支付装修价款给豪特公司,一审法院对豪特公司要求江门紫晶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装修价款即181520.40元(187134.47元×97%)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江门紫晶公司与长城紫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长城紫晶公司应对江门紫晶公司拖欠豪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江门紫晶公司、长城紫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5.62元(江门长城某公司、长城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长城某公司、长城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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