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27号
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汪照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刘润滋,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40652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6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赵汹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4440号】,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向债权人赵汹涌偿还借款共计140652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望法院依法裁决。
案经送达,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赵汹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决已经生效;证据2、日照银行网上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三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赵汹涌清偿1406520元;证据3、赵汹涌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赵汹涌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4、追偿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赵汹涌借款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赵汹涌与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汹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日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准许上诉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2014)东民一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日照银行分三笔向赵汹涌转账50万元、50万元、406520元,共计1406520元,案外人赵汹涌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代还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1406520元整”。
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23日向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追偿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公司代偿的1406520元及相应利息。该追偿函右下角显示有“刘润滋”签字,并标注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原告主张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垫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140652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6520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赵汹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终判决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赵汹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案外人赵汹涌借款本息共计1406520元,原告取得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14065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垫付款1406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垫付义务后,被告未予归还,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且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以1406520元为基数,自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40652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6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付清垫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2元,减半收取11426元,由原告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2.5元,由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9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长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