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董政与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1354号
原告:董政,女,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风雨,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富阳路北段活点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05328234。
法定代表人:刘润滋,总经理。
原告董政与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点信息技术”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活点信息技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工资2205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入职活点信息技术,因拖欠工资于2018年12月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工资22057.26元,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公司暂时经济困难待工程款下拨后优先解决工资和欠缴社保问题为说辞。为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2057.26元。
案经送达,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政于2012年到被告活点信息技术工作,后被任命为副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原告董政因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拖欠工资未付提出辞职申请。
原告董政于2018年12月3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政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董政提交工资流水明细一宗、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拖欠原告董政工资共计22057.26元。
上述事实有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1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流水、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董政与被告活点信息技术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活点信息技术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董政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故原告董政要求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支付其拖欠工资2205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董政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5月拖欠工资共计2205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聪媛
书 记 员 牟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