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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02民特23号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
法定代表人:钱翊君,行长。
被申请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润滋,总经理。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申请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称,2015年9月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32120152808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4960721.6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贷款利率执行5.941%,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8.911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201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ZZ2321201500000010《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效力及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应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2321201500000040《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效力基于抵押财产本身之外,还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代为物。被申请人确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申请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另上述抵、质押合同中被申请人均确认,当被申请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申请人均有权先要求被申请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偿还了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贷款利息27052.15元,此后贷款本金4960721.6元及利息未再归还,其他担保人也未予代偿,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动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日东工商抵登字(2015)第087号(抵押价值500万元)及质押给申请人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为02277067000276196873的财产(质押价值2000万元),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经送达,被申请人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予陈述。
本院查明,2015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ZZ2321201500000010《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质押给申请人,同时对本次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不排斥质押申请人今后办理保理业务,续作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可以优先于本次应收账款登记的效力。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申请人在自2015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申请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为限。申请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同意,质押期间本合同项下所有被质押应收账款均应付至被申请人开立于申请人处的指定资金监管账户并继续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及接受申请人封闭监管。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在发生债务人和/或被申请人违约的情形时有权从该等资金监管账户中主动扣划相应的款项。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1)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出质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若发生合同约定的处分质押财产的情形时,申请人有权按照下列任一方式处分任何质押财产:(1)有权将资金监管账户内已经收取的应收账款直接扣划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2)有权要求被质押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人将其应付的应收账款直接支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如付款义务人将该等应收账款付给被申请人,应视为被申请人代为持有该等款项,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将其已经收取的应收账款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3)以法律允许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置应收账款,从而实现质权。本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应申请人的要求及时通知被质押财产的付款义务人该等出质事项,并在后续签署的所有应收账款交易合同中将收款账户均约定为本合同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若被申请人收到付款义务人以其他方式或途径支付的款项时,被申请人应及时将资金转付至本合同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对于本合同签署时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关于应收账款以质押以及收款账户变更为本合同指定资金监管账户等事宜,并取得付款义务人方确认。被申请人有到期应付债务时,申请人有权直接扣划被申请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应付债务。上述质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资金监管账户信息。2015年9月8日,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277067000276196873。
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D2321201500000040《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全部产品向申请人提供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申请人自2015年9月8日2016年9月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为限。被申请人确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否则申请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申请人有权在浮动抵押财产依法确定后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1)被申请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2)被申请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浮动抵押一旦确定,被申请人应当立即主动(或根据申请人要求)向申请人提交抵押财产确定时其拥有的全部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其他动产在内的抵押财产详细清单,并立即停止使用、消耗、销售或以任何其他行为处分该等抵押财产。2015年8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日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港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日东工商抵登自(2015)第087号。该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名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活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院内的两台IBMmessagesight以及16万套RFID防盗卡。
上述《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申请人均确认,当被申请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申请人均有权先要求被申请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32120152808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4960721.6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年期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37.1BPS计算(即执行5.941%),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即8.9115%),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复利。同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960721.6元。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了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贷款利息27052.15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贷款本金。
2016年10月8日,我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润滋、丁爱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26日,我院做出(2016)鲁1102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960721.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案外人日照市澳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润滋、丁爱昌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金额7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请求,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且已经办理相应出质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得享有应收账款质权。但从该合同约定及登记内容看,尚无法确定申请人申请实现质权时是否存在应收账款以及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应收账款数额、该应收账款是否已届清偿期及应收账款的付款人是否得主张相应抗辩等内容。即申请人主张应收账款质押权实现的条件等内容无法确定。至于申请人主张实现动产抵押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浮动抵押特性意味着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内处于变动状态,现合同约定的浮动抵押确定条件成就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即抵押财产现状及担保财产范围均无法确定,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条件亦不成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