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全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市中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0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号*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三河市中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鼎盛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温君,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8日作出的(2018)冀1082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并认为,被执行人的全体股东于2001年9月13日与自然人**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执执行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该转让协议中注明转让前被执行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协议该签订后,三河市中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变更为三河市全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依据(2002)三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系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该判决作出时本案执行主体已不存在。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复议申请人厦门卓信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执恢206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是:执行法院以执行主体不存在为由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1995年12月7日,三河市中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9月13日,被执行人与自然人**全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无任何债权、债务,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约定。2001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变更为三河市全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和股权转让不影响其独立法人地位,其诉讼主体和被执行人主体依然存在。2002年2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虽然公司名称变更和股权转让在先,判决在后。但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执行法院可直接变更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此,本案中的生效民事判决,符合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主体明确,对被执行人主体不存在,不是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事由。况且,执行法院已于2002年4月25日,对本案执行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对三河市中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已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1091执异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