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驻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庄96号。
法定代表人:董树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佑坤公司支付劳务费1348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佑坤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佑坤公司自2017年开始先后承包了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由***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核算,尚欠***劳务费134898元未付。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若所请。
***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清单一份,拟证明佑坤公司职工申广仁于2017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的***为佑坤公司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共欠劳务费41720元。
2.劳务清单一份,拟证明佑坤公司职工申广仁于2018年01月02日签字确认的***为佑坤公司在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共欠劳务费23090元。
3.劳务清单一份、收款收据四十二份,拟证明佑坤公司职工张小龙于2018年02月份签字确认的***为佑坤公司在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共欠劳务费70088元。
4.刘其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申广仁系佑坤公司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主管工作。
5.隋小芹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隋小芹在2017年06月06日与佑坤公司签订的合同系隋小芹代表***签订的。
佑坤公司辩称,一、对于***主张的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劳务费的答辩。1.佑坤公司与案外人隋小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隋小芹承包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整体改造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权向佑坤公司主张劳务费,其主体不适格。2.佑坤公司将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改造工程整体承包给案外人隋小芹,该承包合同涵盖了全部工程项目,因此不存在再将某一施工内容承包给***的可能,也不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3.申广仁在***单方自行制作的单据上签字的行为未获得佑坤公司的授权,也非履行职务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申广仁曾在佑坤公司工作过,2019年年初已经离职,在职时为司机,从未担任过佑坤公司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也未到过该项目的现场,其不可能清楚该工程的具体工作量。4.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为张小龙、刘其兴、张志强,张志强代表佑坤公司在施工现场具体负责施工,***及案外人隋小芹应当明知申广仁不是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与申广仁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5.***主张的由案外人隋小芹先行垫付水费的主张,佑坤公司不予认可。
二、对于***主张的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劳务费的答辩。1.佑坤公司认可尚欠***合同款6000元,但其于2016年09月份左右完工后向佑坤公司催要过劳务费,至起诉前一日未以任何方式向佑坤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主张的第1-3项劳务费,包含在***与佑坤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不应单独收费且其主张的大工、小工价格过高,具体工时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3.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申广仁,***是明知的,其与申广仁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向佑坤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4.在项目负责人处有申广仁的签字,申广仁从未担任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负责人,也未获得佑坤公司的授权,公司对申广仁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佑坤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对于***主张的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劳务费的答辩。佑坤公司认可在该项目中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小龙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进行了总费用核算,截止2017年07月份,佑坤公司共支付***该项目劳务费90000元,加之因***施工期间管理不善导致佑坤公司材料丢失,被罚款2000元。佑坤公司已经不欠***该项目的劳务费。
佑坤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的收条六份、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六份、罚款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佑坤公司支付给***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劳务费90000元及罚款2000元,共计款项92000元。
2.《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一份,拟证明***与佑坤公司就是对广汇化工项目改造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价款为23500元,加上张小龙确认的工程量,佑坤公司的付款没有超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3.《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一份,拟证明佑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小龙与案外人隋小芹就山东亨润德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整个废水处理工程,不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量;隋小芹明知该项目的负责人为张小龙而非申广仁。
4.罚款通知单三份,拟证明佑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其兴、张志强作为山东亨润德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的项目负责人向***及案外人隋小芹出具罚款通知书,***对申广仁不负责该项目且不可能知道具体施工量的情况是明知的。
5.佑坤公司与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炼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03月21日,约定的竣工时间为土建工程完成后30日内;***的施工早在2016年完工,至今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6.刘其兴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出具的证据4不真实;2017年06月至07月中旬山东亨润德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负责人为刘其兴,中旬以后为张志强,以后的项目负责人和隋小芹具体工程量均不知情。
7.申广仁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申广仁不是山东亨润德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也从未告诉***其是上述项目的负责人;佑坤公司未授权申广仁签署任何文件;申广仁签署的以上两个项目的工程量不属实。
8.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杜福建为佑坤公司承揽其公司炼油废水处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佑坤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单方面制作形成,并未与佑坤公司核算;申广仁并非上述两个项目的负责人。但对证据2上记载的合同欠款6000元未付予以认可。佑坤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劳务清单是张小龙与***进行总费用核算,并非是张小龙对欠***劳务费的确认,整个清单中没有显示佑坤公司欠***劳务费的字样。佑坤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佑坤公司对***出具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隋小芹与***系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否定合同的相对性;佑坤公司根据隋小芹提供的账户支付劳务费,并不能证明佑坤公司与***存有劳务合同关系。
***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及个人活期存款明细无异议,能够证明付款均在张小龙出具劳务清单之前,如如佑坤公司陈述,佑坤公司所付款项与张小龙签字的劳务清单数额不符;有部分收条系隋小芹出具,证明***为佑坤公司提供劳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施工由***进行结算。对该证据中的罚款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不完整,亦没有***的签字。***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合同仅是当事人之间就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当事人之间还就该项目签订了其他的书面合同。***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合同的签字者隋小芹系***的妻子,是隋小芹代替***与佑坤签订的合同。***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的佑坤公司现场存在多名管理人员,该罚款单并没有排除申广仁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身份;另外,该证据还显示对***的施工队进行罚款,证实***主体适格。***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竣工验收时间,同时***2018年01月02日找到申广仁签字确认,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有利于***的部分予以认可,不利于***部分的不予认可。***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申广仁在***提交的两份劳务清单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证实了申广仁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申广仁作为佑坤公司的职工,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据***了解,杜福建系佑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非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
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各证据之间的关系对上述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以下争议焦点:1.***在其所诉与佑坤公司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中的主体地位问题;2.申广仁在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的身份问题;3.***在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劳务费的具体数额问题。
一、对***在其所诉与佑坤公司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中主体地位问题的认定
***对该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1、证据5,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认为***是该工程的施工者,其主体适格。
佑坤公司提交了案外人隋小芹为佑坤公司完成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而与之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同》即证据3,证实该合同当事人双方系案外人隋小芹和佑坤公司。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中的第4项中载明“由隋小芹先行垫付¥2000元税费”字样;证据5显示***与隋小芹系夫妻关系,证言显示隋小芹代替***签订该劳务承包合同。该证据中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收到该项目的劳务费。如果采信***证据5中证言的陈述,则有违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佑坤公司出具的证据1中的收据,部分由隋小芹出具收条,但均系佑坤公司通过银行汇入***账户内。***主张的该项目的罚款单载明***施工队,至于该项目具体由谁施工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的双方。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表明***收到劳务费,并不排除佑坤公司按隋小芹的指示交付。同时结合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3,故法院认定承包佑坤公司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中的劳务承包者为案外人隋小芹,并非本案权利主张者***,***对该部劳务费主张,主体不适格。关于当事人证据中与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有关的部分,本院不予认证。
二、对申广仁在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身份问题的认定
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2、证据4。关于证据2***在质证其他证据中陈述,申广仁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为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申广仁在项目负责人出签字,并不能当然得出申广仁即项目负责人的结论。
佑坤公司为否认申广仁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提交了证据6、7、8,其中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提交的证据4均系刘其兴的证言,该证言相互矛盾,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7、8,本院认定申广仁非佑坤公司在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的负责人。
三、对***在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劳务费具体数额问题的认定
***围绕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即劳务清单一份、收款收据四十二份,拟证明佑坤公司职工张小龙于2018年02月份签字确认的***为佑坤公司在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共欠劳务费70088元。
佑坤公司围绕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即收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各六份及罚款通知书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一份,证明***收到其在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的劳务费90000元和罚款2000元;佑坤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款项及张小龙确定的工程量款项。
本院认为,***在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劳务费有合同价款和张小龙确认的工程量两部分组成。***主张除去佑坤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外,还有多份书面合同规定的劳务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陈述的多份书面合同。***对罚款通知的2000元的证据,由于该证据不完整且没有***的签字予以否认,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佑坤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合同承包价格23500元)及***提交的张小龙签字的工程量结算70088元,可以认定该项目***的劳务费应为93588元,佑坤公司已经支付90000元,尚欠***该项目劳务费358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佑坤公司承揽了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工作,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在该项目的施工中,佑坤公司尚欠***劳务费未结清,佑坤公司自认尚欠***劳务费6000元未付。2017年佑坤公司承揽了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隔油罐改造工程,佑坤公司就该项目与***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23500元。2018年02月06日作为佑坤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张小龙出具***工程量清单,共计劳务费用70088元。该项工程***应得到的劳务费应为93588元,佑坤公司已经支付该项目劳务费90000元,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佑坤公司尚欠***劳务费3588元。
本院认为,佑坤公司在承揽的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中,与案外人隋小芹签订劳务合同,***通过该合同主张权利,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主体不适格。***主张的佑坤公司在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的劳务费,其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劳务费数额,但佑坤公司自认欠***劳务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000劳务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在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存在多份劳务合同的陈述,依据其提交的证据3和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定佑坤公司欠***3588元的劳务费未支付。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对劳务费用并未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佑坤公司主张该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费95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案件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万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卫萍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