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艳海,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珍珍,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罗而庄96号。
法定代表人:董树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燕艳海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艳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佑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佑坤公司应当支付燕艳海在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的劳务费70088元。1.燕艳海与佑坤公司职工张小龙于2018年2月对燕艳海为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提供的劳务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共欠燕艳海劳务费70088元。佑坤公司称截止2017年7月已经支付90000元,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证据,佑坤公司没有预先付清劳务费的习惯,在燕艳海未实际施工、未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佑坤公司不可能提前结清劳务费。佑坤公司自认在2016年9月欠燕艳海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合同款6000元,在该项目合同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佑坤公司更不可能提前结清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劳务费。2.若如佑坤公司所述,其已提前付清劳务费,那双方就没有必要在2018年2月再对劳务费进行核算。张小龙系佑坤公司职工,其应出庭对其签字作出解释,在张小龙未出庭的情况下,佑坤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二、申广仁系佑坤公司在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劳务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1.燕艳海一审提交的证据1、2中,申广仁是在劳务清单的佑坤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申广仁系佑坤公司职工,这足以让燕艳海有理由相信申广仁的身份及签字效力。佑坤公司称申广仁与燕艳海相互串通、伪造证据,应对此举证证明,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燕艳海的主张成立。2.燕艳海一审提交的刘其兴的证明,能够证实申广仁系项目负责人。在燕艳海提交该证明后,佑坤公司又让刘其兴出具了新的证明,否认了申广仁的身份。刘其兴作为佑坤公司项目负责人,其已作出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应认定燕艳海的主张成立。若刘其兴涉嫌虚假陈述,法院应对其进行处罚。三、燕艳海向佑坤公司主张的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应当予以支持。燕艳海与隋小芹系夫妻关系,隋小芹也出具了证明,且佑坤公司提交的罚款单中均系燕艳海施工队,佑坤公司支付劳务费也都是汇入燕艳海的账户,在隋小芹同意以燕艳海的名义进行起诉的前提下,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四、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是燕艳海提供辛勤劳动换来的劳动报酬,希望佑坤公司能够以诚信为本,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佑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艳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佑坤公司支付劳务费1348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佑坤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佑坤公司承揽了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的工作,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燕艳海。在该项目的施工中,佑坤公司尚欠燕艳海劳务费未结清,佑坤公司自认尚欠燕艳海劳务费6000元未付。2017年佑坤公司承揽了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隔油罐改造工程,佑坤公司就该项目与燕艳海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格为23500元。2018年2月6日作为佑坤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张小龙出具燕艳海工程量清单,共计劳务费用70088元。该项工程燕艳海应得到的劳务费应为93588元,佑坤公司已经支付该项目劳务费90000元,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佑坤公司尚欠燕艳海劳务费3588元。
一审法院认为,佑坤公司在承揽的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化工废水处理工程改造项目中,与案外人隋小芹签订劳务合同,燕艳海通过该合同主张权利,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主体不适格。燕艳海主张的佑坤公司在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中的劳务费,其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劳务费数额,但佑坤公司自认欠燕艳海劳务费6000元,予以支持燕艳海6000元劳务费的主张。燕艳海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在山东广汇化工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存在多份劳务合同的陈述,依据其提交的证据3和佑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定佑坤公司欠燕艳海3588元的劳务费未支付。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当事人双方对劳务费用并未结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对佑坤公司主张该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佑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燕艳海劳务费9588元;二、驳回燕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燕艳海负担1392元,佑坤公司负担107元。案件保全费1220元,由佑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佑坤公司欠付燕艳海的劳务费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燕艳海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的主体资格问题。燕艳海与隋小芹系夫妻关系,佑坤公司虽然与隋小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但隋小芹出具证明,证明其代表燕艳海签订该合同,涉案工程由燕艳海实际施工,也是由燕艳海与佑坤公司结算工程量,其认可由燕艳海向佑坤公司主张权利;结合佑坤公司向燕艳海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佑坤公司涉案项目罚款也是针对燕艳海施工队的情况,能够认定燕艳海实际履行了与佑坤公司的该劳务合同,其有权主张该项目工程的劳务费,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燕艳海主张该项目劳务费主体不适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申广仁签字的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的劳务费清单以及山东元邦化工有限公司项目的劳务费清单能否作为认定佑坤公司欠付劳务费证据的问题。申广仁在该两份劳务费清单佑坤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燕艳海提交的刘其兴出具的证明显示,申广仁曾在山东亨润德石化有限公司项目担任主管工作,燕艳海、隋小芹施工队在合同量范围之外又新增加了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燕艳海与申广仁核对的数额为准。佑坤公司提交了刘其兴和申广仁的证明,对申广仁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佑坤公司认可刘其兴、申广仁曾系佑坤公司的职工,申广仁系佑坤公司的司机。本院认为,申广仁系佑坤公司的职工,其在劳务费清单上作为佑坤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在刘其兴、申广仁对申广仁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前后意见矛盾的情况下,刘其兴、申广仁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应该作出对佑坤公司不利的解释,本院对佑坤公司提交的刘其兴、申广仁的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申广仁签字的劳务费清单,佑坤公司就该两项目欠付的劳务费数额应为64810元(41720元+23090元),一审判决对该两项目工程欠付劳务费数额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双方认可佑坤公司就该项目付款90000元,燕艳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关于与佑坤公司在山东广汇工贸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中存在多份劳务合同的陈述,且张小龙针对该项目签字的劳务费清单未显示为欠付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数额23500元以及张小龙签字的劳务费清单数额70088元,认定佑坤公司就该项目欠付燕艳海劳务费3588元(23500元+70088元-9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燕艳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燕艳海劳务费68398元;
三、驳回燕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燕艳海负担739元,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案件保全费1220元,由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燕艳海负担1478元,由山东佑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商卫卫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