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2民初289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郭家崖(天玺台小区)南门西侧22号楼0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301735359057W。
法定代表人:胡悦,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市高新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XX幢XX层XX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610301MA6XDWNQ52。
经营者:张竟文,女,汉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宝鸡市XX区XX镇XX大道XX号XX幢XX层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装饰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高新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被告XX店于2018年5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点石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高强,被告XX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点石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647457.4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5日起至装修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施工地点祖母厨房高新四店(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饰品、灯具等)(3)工程总造价:施工完成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出决算价为准。二、工期:本装修工程自2017年11月27日开工,至2018年1月7日竣工,工期40天。……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装饰工程总价款为1077290元(施工完成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最后决算)。第一阶段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前,进行必要的施工人员及材料组织,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算价款的30%,即323187元;第二阶段,2018年1月7日全部完工,支付乙方工程预算价的30%,即323187元;第三阶段,经甲方验收合格,决算定案后付到工程决算总价的90%;第四阶段,剩余10%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开业后一年后支付。……”2018年2月5日,被告签署了原告出具《祖母厨房高新店装饰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书》,约定工程总造价1397457.44元。原告所装修的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支付款项共750000元,但是剩余的647457.44元装修款时至今日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店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装修款647457.4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双方也并未在2018年2月5日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经被告申请第三方评估,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08919.32元。原告所主张的第四阶段剩余10%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但因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该笔费用不予支付。
被告XX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多收取的装修款266966.52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付因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给反诉人造成的维修费损失10000元(具体以评估价为准);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XX店当庭撤回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对被告位于高新区的祖母厨房店面进行装修施工;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最后结算;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施工质量规范要求;其他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违反约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劣质的不合格材料,导致装修不到一年的店面门头多出裂缝、墙面装饰凹凸不平、备餐柜门板脱落等严重的问题。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原告维修整改,原告每次都口头答应但不派人实际维修,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另,原告至今不与被告验收、结算。经被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涉案装修工程总造价为808919.32元。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点石装饰公司辩称,被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并不存在,其举证的灶具更换等费用并非施工范围,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反诉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为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祖母厨房高新店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载明祖母厨房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价为1077290.64元。2018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施工地点:祖母厨房高新四店;(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饰品、灯具等);(3)工程总造价:施工完成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出决算价为准。二、工期:本装修工程自2017年11月27日开工,至2018年1月7日竣工,工期40天。工程前期若遇改造,甲方变更原方案或有新增装修项目则工期顺延。……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装饰工程预算价款为1077290.00元,施工完成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最后决算。第一阶段: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前,进行必要的施工人员及材料组织,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30%,即323187.00元,以利于工作全面展开。第二阶段:2018年1月7日全部完工,支付乙方工程预算价的30%,即323187.00元。第三阶段:经甲方验收合格,决算定案后辅导工程决算总价的90%。第四阶段:剩余10%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开业后一年后支付。……六、竣工验收及保修: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甲方验收及工程结算。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验收结算工作,如甲方在接到通知7日内不前往工地验收,乙方视甲方验收合格,退出甲方工地。保修期间,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2日内派人维修,若非乙方施工原因导致的服务维修将收取一定的维修费,材料费另计。……合同并对双方责任、施工变更及相关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7日,原告入场施工,2018年1月8日竣工。2018年1月8日、1月10日原告提出验收,被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字。2018年1月11日,被告开始营业。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祖母厨房高新店装饰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1397457.44元。由被告负责人张竟文签收,并书写“收到XX房XX店结算书一份。”2018年5月19日,被告委托造价员对祖母厨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决算,该造价员出具《决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483033.48元。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
诉讼中,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书,申请由人民法院对涉案装修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2019年4月2日,被告自行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未包含《祖母厨房高新店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中所列“其他项目”的工程总价为:808919.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在施工期间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验收申请,并对被告提出的维修事项进行了维修,被告也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在诉讼期间两次提起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其主张按照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鉴定结论作为其认可的工程造价,然,该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鉴定项目未包含双方认可的预算书内的部分项目,该鉴定结论不能全面完整的反应工程总价款,无法作为裁判依据。被告虽辩称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其认可原告退场后其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虽其主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进行维修,但结合其提供的票据,其所主张的维修费均为更换灶具、采购杂物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施工项目,且在原告提出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97457.44元,扣除被告已付75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47457.44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双方虽未对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实际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2月5日起付,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共分为四个阶段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等同于工程总价款,原告所主张期限未达到第四阶段所约定期限,故本案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即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开业后一年即2019年1月11日。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高新区XX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647457.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子2019年1月1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宝鸡市高新区XX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宝鸡市高新区祖母餐饮文化负担10000元。反诉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宝鸡市高新区祖母餐饮文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欣鹭
人 民 陪 审 员 庞荣祥
人 民 陪 审 员 薛 莹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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