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185号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盛世广场21号楼26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35359057W。
法定代表人:胡悦,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款78077.02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XX小区进行装修,合同确认总价款为108077.0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剩余装修款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据:1、《宝鸡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盛世观邸陈总雅居改造装修预算》;2、《竣工验收单》、收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鸡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XX小区进行装修,合同确认总价款为108077.0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全部完成装修工程,201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对剩余工程款78077.02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款78077.0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宝鸡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盛世观邸陈总雅居改造装修预算》、《竣工验收单》、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宝鸡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相对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装修款,但被告却在支付3万元装修款后,对剩余78077.02元装修款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78077.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下欠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78077.02元,并从2018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25%计算赔偿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宝 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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