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302民初4374号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天玺台小区)南门西侧22号楼03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宝鸡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高新四路步行街井格茶铺;2、施工内容:详见预算表;3、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4、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二、工程价款,总价款1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在施工期间增项30000元。现原告所装修的工程早已完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一年多。被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函催要剩余65000元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剩余4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状中称施工期间增项3万元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的价款为13.5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部分项目未施工,工程项目并未增加而是减少,按照图纸被告未做门厅,该部分造价为15905元,故工程总造价为1190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万元,被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预(决)表;3、工程决算单;4、工程验收单;5、付款收据;6、催告函及快递查询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并未在工程决算单及验收单中签字,故对证据3、4,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图片两张,图片1中虽标注了原告公司的名称,但原告工作人员并未在图片上签字,故无法确定该效果图是否为双方确认的效果图,故对图片1,本院不予认定。图片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宝鸡市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高新四路步行街井格茶铺;2、施工内容:详见预算表;3、承包方式:部分包工包料;4、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7月2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二、工程价款,总价款135000元;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付款80000元;工期进度过半付款50000元;竣工验收付款5000元;四、工程施工中如有设计方案、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变更,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任何口头形式概不受理。接通知后双方应就变更事宜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变更项目在甲方向乙方付清相关款项后,乙方方可施工。同时双方在工程预(决)算表中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35000元(含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8月17日左右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载明:“***业主:您本人于我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高新四路步行街《井格茶铺装饰合同》。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自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您累计支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截止今日,您尚欠我公司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整。如对以上事实无任何异议,请您自收到本催告函三日内到我公司结清以上欠款......”。被告收到原告催告函后,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原告2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决)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就变更事宜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工程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决算表与被告确认的预(决)算表对比后,表明工程项目、单价、工程量均有变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于变更项目交由被告确认,并签署变更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对变更项目付清工程款时,可以拒绝进行施工,原告继续施工,且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原告同意按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35000元与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当庭陈述,其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付款的原因,系依合同约定的价款135000元付款,故本案的装修工程款应以135000元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20000元,尚余15000元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陕西点石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2元,由被告153元***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