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2784号
原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聚集区科源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1942001X。
法定代表人:汤春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元伯,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系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系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上海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149号89幢1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85545897P。
法定代表人:黄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强,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系上海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录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芯科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录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元伯和杨凯、被告岩芯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就永城汉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2678797.4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担保人永城汉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能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1O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协议》一份,将原告厂房屋顶出租给汉盛能源公司用于光伏发电,每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第一期租金于开工前30日内支付,以后各年度租金均在年度开始前提前30日支付,且汉盛能源公司负责维修所使用屋顶。同日,被告还与原告及汉盛能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其全部财产为汉盛能源公司履行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中因业务往来产生的所有债务及原告实现这些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后原告与汉盛能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根据实际使用面积,汉盛能源公司每年应付租金869274元。2019年的租金支付,汉盛能源公司便严重违约,仅支付了20万元,其后便不支付剩余租金和屋顶维修费,为此在2019年及2020年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拖欠租金669274元,违约金按月2%计付(违约金已达34.49万元),并支付维修费534754.50元,承担诉讼费共计4.94万元。后由于汉盛能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汉盛能源公司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后汉盛能源公司又拖欠2020年租金,为此又于2020年12月份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拖欠租金869274元,违约金按月2%计付(违约金已达197658.92元),承担诉讼费13536元,汉盛能源公司也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以上几项,汉盛能源公司就对原告负债共计2678797.42元。被告身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和汉盛能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岩芯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协议并不知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2月16日中录科技公司与汉盛能源公司签订的《1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协议》、2016年12月16日中录科技公司与汉盛能源公司和岩芯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2018年10月12日中录科技公司与汉盛能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汉盛能源公司签订《1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屋顶出租给汉盛能源公司用于光伏发电项目,租金每平方米7元,每年支付一次,第一笔租金于开工前30日内缴纳,其余年度租金于年末应交期提前30日支付下一个年度的租金。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后,汉盛能源公司开始建设起算共20年,期满后自动续期5年。在租赁期内,所有屋顶管理及维修材料和工费由汉盛能源公司负责。同日,被告应汉盛能源公司的要求,自愿担保汉盛能源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特别声明:“为确保乙方(债务人,汉盛能源公司)正当履行与甲方(债权人,中录科技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还款义务,丙方(担保人,岩芯科技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担保给甲方,作为乙方履行与甲方原合同内容的业务往来所有欠款的担保”,并明确约定:“丙方保证:所担保的自有财产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担保协议约束,且已知道所承担的担保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原合同各项下的乙方(债务人)应履行与甲方之间往来业务发生的所有债务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欠款利息及因无法履行欠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据此,如被担保人汉盛能源公司不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汉盛能源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确认租赁屋顶面积124182平方米,每年租金869274元;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⑴、因汉盛能源公司拖欠2019年大部分租金和屋顶维修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即:“一、汉盛能源公司支付中录科技公司租赁费66927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汉盛能源公司支付中录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房屋维修费5347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49400元;⑵、因汉盛能源公司拖欠2020年租金,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汉盛能源公司支付2020年度租赁费86927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3536元,该判决作出后,汉盛能源公司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3、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执1870号、(2021)豫1481执1031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询)各一份,证明: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汉盛能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的债权至今没有实现;4、2016年12月16日,被告岩芯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授权张文博参与原告发电项目屋顶租赁相关事宜。
被告岩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岩芯科技公司公司印章一枚,证明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和《授权书》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岩芯科技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原告提交的《1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二是根据该租赁协议所签订的双方,并不涉及被告,被告也不知情,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金额与补充协议所确认的租金金额有差异,再对照担保协议和上述这两个协议的签订日期,补充协议是在担保协议签订之后,担保义务约定不明确,且在担保协议中所加盖被告的印章是假的,与被告公司的印章不符。对证据2中(2020)豫1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2中(2020)豫148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来讲,参照原告提交的担保协议,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是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在当初起诉时并没有将被告列为当事人,因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汉盛能源公司所负债务,并没有证明被告应付义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张文博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即使授权书真实,也只是授权张文博参与,没有授权张文博决定相关事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特别授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一是被告提供的印章与原告的提供的担保协议、授权书上的印章难以进行辨别,原告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6日所使用的印章与举证的印章为相同的印章。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中录科技公司与汉盛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ZL-201612184号的《10MWP分布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屋顶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汉盛能源公司以7元/平方米/年的价格租赁原告公司屋顶,租赁面积约160000平方米,最终以实际使用面积结算。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中录科技公司与汉盛能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确认:租赁面积共计124182平方米,租金共计869274元/年,汉盛能源公司应在每年12月1日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如汉盛能源公司到期未能缴纳租金,汉盛能源公司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赔偿金,赔偿金额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天0.3%计算缴纳,如逾期超过30天,则超出期间按每天0.45%计算,如逾期90天未付租金,原告中录科技公司和汉盛能源公司同意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拍卖被告本协议下的资产。
原告中录科技公司曾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豫1481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汉盛能源公司支付中录科技公司租赁费66927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汉盛能源公司支付中录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房屋维修费5347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汉盛能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000元。汉盛能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14民终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汉盛能源公司拖欠中录科技公司2020年度的租赁费未付,原告中录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豫148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判决:汉盛能源公司支付中录科技公司2020年度租赁费86927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536元由汉盛能源公司负担。
另查明:原告中录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供加盖有“上海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担保协议》和《授权书》各一份,经过本院比对,上述证据中所加盖的“上海岩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不需要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就可以明显看出与本案被告岩芯科技公司的印章不相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案原告中录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5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中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亚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