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瑞宸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开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531民初1号
原告:西藏开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1MA6T1CP95R。
法定代表人:魏开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伦娟,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昭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农民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西藏瑞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200321382900C。
法定代表人:李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祥,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开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被告西藏瑞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伦娟、被告***、被告瑞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瑞宸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740元和违约金275,322元,共计1,193,062元;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浪卡子县人民政府发包的“山南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由被告***借用被告瑞宸公司资质承包。后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山南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所有路面所需的材料购置、拌合、摊铺、碾压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完成底层摊铺工作时,违反合同约定将上面层另行承包给案外人,并要求原告做完底层后退场。后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收方结算金额为917,74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迫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办理收方结算均是由案外人席文礼操办,本案应由席文礼就案涉施工依法主张权利,开源公司无权主张。
被告瑞宸公司辩称,1.开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不欠席文礼任何款项;3.瑞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山南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开源公司系案涉工程部分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原告,且合同明确约定相关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以该合同系与席文礼所签订,而非原告开源公司为由,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瑞宸公司以***作为该合同甲方进行发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收方单》原件1份,拟证明截至2019年5月7日,双方收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917,740元的事实。被告***以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数额应以向席文礼出具的欠条为准为由,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瑞宸公司以其未参与收方结算,且该收方单价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明显不一致为由,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收方结算,并对该结果及结算金额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纳;3.《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中被告***进行签订合同、收方结算等行为均系代表瑞宸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本案诉请应由席文礼主张,且该工程结算后,已付给席文礼40万元,余欠部分也已向席文礼出具欠条。被告瑞宸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与瑞宸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法代表瑞宸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作为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仅凭该意见不能证明原告开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4.《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开源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系其出具。被告瑞宸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自认,故予以采纳。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瑞宸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清席文礼或原告开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开源公司以该证据与本案诉请工程款无关联,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为由,对收条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收条虽系复印件,但在收条上由开源公司席文礼签字确认,且与原告开源公司所提交的收方单、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瑞宸公司资质承包“山南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2018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开源公司签订《山南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沥青路面铺设分包给原告开源公司施工。开源公司按要求完成底层摊铺工作,后被告***又将该合同约定的沥青路面铺设“上面层”部分再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2019年5月7日,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917,740元。2019年11月20日,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支付沥青铺设款400,000元,并对余款520,000元出具欠条。
另查明,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借用被告瑞宸公司资质承建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随后,被告***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铺设分包给原告开源公司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原告开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席文礼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二是如何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三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以及如何确定待付工程款数额;四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开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席文礼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方面。经审查,首先,2018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开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首部及尾部明确载明乙方为原告开源公司,且落款处开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其次,2019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开源公司沥青款,能够进一步证明原告开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最后,原告开源公司在庭前、庭审中均认可席文礼在本案中是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系代表原告开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原告开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无须追加席文礼为第三人。对此,被告***及被告瑞宸公司就原告开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其无权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方面。经审查,原告开源公司明知被告***与被告瑞宸公司之间属借用资质关系,在此情形下,仍与被告***签订《山南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进行承包施工。本案中,被告***借用施工资质后,将案涉工程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山南浪卡子县城功能提升八条道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当由谁给付,以及如何确定待付工程款数额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开源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其要求支付待付工程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瑞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开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被告瑞宸公司之间系职务代理关系,且对被告***与被告瑞宸公司之间借用资质关系是明知的,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瑞宸公司公章也未见被告瑞宸公司法人签字确认,仅有被告***签字捺印,故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瑞宸公司之间尚不构成职务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开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原告开源公司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被告瑞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开源公司要求被告瑞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待付工程款应向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
如何确定实际待付工程款数额方面。根据,2019年5月7日,席文礼代表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方单》显示,双方收方确认的工程款为917,740元。2019年11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开源公司支付沥青铺设款400,000元,余款5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待付工程款为5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开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275,322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该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开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开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7.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开源公司负担8,765.56元,由被告***负担67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桑次仁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玛旦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