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

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与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04246号
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15-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351-0。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鹏,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生,住重庆市梁平县石安镇联丰村1组90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808106871,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59050873-5。
法定代表人马烨乾,职务总经理。
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晓倩、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久烨丝网,到场单价包括出厂单价、仓储及运杂费和安装费,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言明2014年6月7日完工,但经多次催工,至今被告未到现场安装,且已经不能联系到被告。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武警巡逻通道钢丝网(品牌商标:久烨丝网),单价220元,暂定数量110,计量方式以米计量,到场单价包括出厂单价、仓储及运杂费和安装费,合同暂定价款24000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应付出卖人订金10000元,出卖人安装完工后应在当日通知买受人进行验工,买受人应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到达现场验收,当验收合格后买受人应在2日内付与出卖人总款,无条件一次付给出卖人,工程交付时间在签订合同起30日,交付地点为重庆垫江看守所,货物由出卖人负责运输,运输及装车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货物时,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4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除因买受人的原因外,出卖人应承担由此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尾部载明了出卖人法定代表人马烨乾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双方还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7日,原告委托公司员工陈萍向买卖合同中载明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马烨乾的银行账号网银转账支付10000元,并在用途中注明“马经理,预付款已办”。因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也未交付货物,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4年5月6日买卖合同、网银转账回单、陈萍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起30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但可以推算出交货时间不会迟于工程交付时间,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工程以及交付货物,故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鼎电嘉盾警用器械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两项合计850元,由被告重庆久烨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