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5民特264号
申请人: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23510B。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泽睿广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康宁街**(高级技术人员公寓)******会信用代码9114010532576536X3。
法定代表人:王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泽睿广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在该合同的第10条约定,凡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异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上述仲裁条款具有如下情形:被申请人采取胁迫、欺骗手段,迫使申请人订立仲裁协议。一、该合同表面上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申请人充分相信被申请人等方在前期达成共识确定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履约前提的,申请人明确告知“待被申请人和该合同的实际履约方式——南京荣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心利益方)盖章并签字后再反馈给申请人签字便可生效”。依托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基础而订立还未生效的该合同所确定的仲裁条款,是申请人在以诚信为原则的基础上,充分信任被申请人和核心利益方,被欺骗并胁迫要履行根本就不公平的该合同。二、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生效,该合同双方只盖章并未签字,而合同约定的是签字和盖章同样执行才可生效。三、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的证据,拒不提供补充协议,仅仅以该合同向仲裁委提请仲裁,严重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客观性,对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必将造成重大损害。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其公平公正履行的必备前提条件,但是被申请人拒不提供三方已盖章的补充协议,必然严重影响仲裁的公正裁决,造成对申请人不可避免的损害。
被申请人山西泽睿广通科技有限公司称,本案案由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申请人应就其诉求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合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均盖章确认,已经生效并且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的订立系双方间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诉请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仲裁条款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友好协商,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的相关事宜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如下:2.付款期限及方式申请人在收到重庆市监狱管理局支付的货款(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电子脚扣系统工程17A3453)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672115.4元,五年质保期满后申请人在收到重庆市监狱管理局退回的履约保证金(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电子脚扣系统工程17A3453)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35942元(具体约定详见“补充协议”)。3.交货时间及地点发货时间为货物已到达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并部署完毕,收货地点为重庆市监狱管理局。10.争议处理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异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12.其他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双方履行完毕其所有义务时终止。合同尾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加盖公司公章。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发出项目资金支付申请,申请载明:我单位已严格按照与贵局签订的“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电子脚扣系统工程(17A3453)”项目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供应(含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试用、验收等工作,目前项目整体已通过最终验收,特请贵局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款项,共计718840元。重庆市监狱管理局电子脚扣系统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显示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同意支付该项目款。以申请人为收款人的支票存根显示申请人于2018年12月收到718840元。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律师函,请求申请人向其支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672115.4元。2019年6月12日,太原仲裁委员会发出(2019)并仲裁字第565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等另有《补充协议》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履约前提,但申请人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另有事实的或书面的《补充协议》存在,申请人否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亦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仲裁条款系被申请人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其签订,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鼎电**警用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严荣源
审判员 陈 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