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6561号
原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222号1号楼17-16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0974-9。
法定代表人程耀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原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奥体中心1号门-18号门及五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95万元,工期60天,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修改原设计,增加了工程造价。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补贴10万元给原告,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未支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诺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诉称的是补偿款而非工程款;被告承诺的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在涉案装修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卫生间堵塞、空调未预留孔洞、13个门均无法关闭,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整改好上述问题后,被告愿意向其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主张的逾期损失因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奥体中心1号门-18号门五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于乙方施工,工程面积1200平方米,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工程价款为95万元,于签合同3日内付款50万元,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45万元;工程价款采用预算项目内包干制,增减项目据实结算,保修一年,终身维修。
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奥体中心1号楼五楼装修办公室中,由于改动大,增项多等诸多原因,***自愿给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整个装修总价95万元包干价后补贴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由***本人支付。(由于在装修过程中未留安装空调孔、洞和合同内质保工作仍由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上述款项***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无利息全部支付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有逾期未支付,本人愿接受超出期限每月2%的月息支付,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3日进场,于2014年9月8日完工,并于2014年9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质是工程增项的工程款,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条件;被告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被告陈述,涉案工程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5年;欠条中的款项为补偿款,该款项是附条件的,现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出具欠条后电话通知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予整改。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共同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就涉案工程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双方并未就工程的保修金进行约定。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
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且双方并未约定工程质保金,故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补偿给原告的10万元实质为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了款项的具体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欠条中载明的“由于在装修过程中未留安装空调孔、洞和合同内质保工作仍由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质是对工程质保工作作出的说明,并非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至于被告陈述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责任的范围,为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修整改义务,但不能以此对抗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被告认为欠条中载明的款项为补偿款且附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超过其承诺的付款期限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欠条中载明的逾期付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