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2民初4691号
原告:易万国,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222号1号楼17-16号。
法定代表人:程耀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万国与被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神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豆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4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328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在豆神装饰公司位于江阳区佳乐世界城1号楼1单元6楼的装饰工地上打线槽时右眼受伤,之后入院治疗。原告出院病情稳定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款问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豆神装饰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未听从被告工作人员的规范指导,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自身的损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万国受被告豆神装饰公司雇佣,在被告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世界城1号楼1单元6楼的装饰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8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切割钢筋时,右眼被锐器反弹击伤。随后,原告被送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救治。原告经住院治疗83天后,于2018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巩膜浅层裂伤、结膜裂伤、晶状体破裂、玻璃体积血、视神经视网膜挫伤、眼球萎缩、视网膜脱离、脉络膜脱离、右眼睑皮肢裂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注意用眼卫生,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院外休养3月,门诊随访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2184.03元,由被告豆神装饰公司垫付。被告公司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4500元。
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抽签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8年11月30日,该所出具泸正司[2018]临鉴字第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易万国右眼损伤的致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易万国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日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易万国的损伤需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续医费评估费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佩戴防护眼罩。
另查明,原告户籍在四川省泸县玄滩镇龙凤村六组106号,属农村户籍。
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豆神装饰公司在原告从事劳务活动时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从事切割钢筋工作时,未能根据自已从事该工作的经验和常识佩戴防护设施进行操作致自身受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比较,本院酌定被告豆神装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易万国自行承担30%的损失为宜。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易万国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2184.03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83天+出院后护理费80元/天×7天=10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近一年的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以四川省2017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80日,计45789元/年÷365天×180天=22581元(取整);6.残疾赔偿金12227元/年×30%×15年=55021.5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年×30%=120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500元;10.续医费及相应评估费800元,因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及相应评估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129796.53元,由被告豆神装饰公司赔偿129796.53元×70%=90857.57元,扣减被告豆神装饰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2184.03元及生活费4500元,被告豆神装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易万国64173.54元。
据此,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万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4173.54元;
二、驳回原告易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易万国承担1554元,由被告重庆豆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