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鑫源石材有限公司

福建惠安鑫源石材有限公司与巢湖宝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民初1729号
原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溪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59217N。
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庙街道,实际办公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号碧湖云溪望湖园2幢A1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848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琼,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办公场所于2012年1月份即迁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大海A1座,又于2018年3月迁至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号碧湖云溪望湖园2幢A1座1-2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石材有限公司与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9月6日签订《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两份《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第七条均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安徽省巢湖市中庙街道,该公司的办公场所于2012年1月份即迁至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大海A1座,又于2018年3月迁至合肥市包河区铜陵南路1号碧湖云溪望湖园2幢A1座1-2层。
上述事实,有******石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两份,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居住证明》两份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案涉《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又因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也即被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仅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水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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