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鑫源石材有限公司

惠安鑫源石材有限公司、巢湖宝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溪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59217N。

法定代表人:王清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国龙,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中庙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94584862。

法定代表人:赵敬仁,总经理。

上诉人***源石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0)皖0181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源石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撤销,仍然由巢湖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编号BSCG2013012801《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一期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假日水镇项目外墙石材幕墙工程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一)》,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编号BSCG20130525《巢湖假日水镇供货合同-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二期工程)。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二期施工工期反馈函》确认二期工程于2017年5月开工。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采用买卖合同的形式,但实际上有大量安装和其他施工服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除了提供货物之外,也进行了大量的安装和其他施工服务,并且在双方已经确认的怠工费用一览表、催款函、请款申请书等材料中均明确包含有相关施工的内容及费用,包括施工签证、施工人员工资、差旅费及因停工导致的补贴和材料损耗、施工期间的各种机械费用等。此外,根据双方在请款申请书确认的内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中有7项签证共1421770.23元应支付给福建豪阳石材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阳公司”),后者也已经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皖0181民诉前调796号。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该部分工程是由原告进行施工,与该案无关。因此,原告必须在本案增加主张此项工程款,同样证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为巢湖市,合同履行地也在巢湖市,依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巢湖市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本案工程所在地的巢湖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并导致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合同依据是双方签署的《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双方签署了《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明确了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为石材购销合同以及供货证明等文件,该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错误,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案由的审核和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涉案工程的石材安装及施工系由案外人豪阳公司负责,关于石材安装及施工产生的争议案外人已另案起诉。且上诉人根本不具备石材安装的施工资质,不符合石材安装及施工工程的基本要求。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上诉人法定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墓碑及配套产品、石刻品;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并不具备石材安装或施工的资质,并不能开展石材安装及施工业务。且涉案工程的石材安装系由豪阳公司负责,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亦签署了相应的石材安装及施工合同,该公司已经在另案中起诉被上诉人。该合同的主体及施工内容均与上诉人无关,且完全独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买卖合同。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催款函及请款申请书等证据,也明确区分了石材供货合同与石材安装及施工合同,故上诉人将本案定性为施工合同与基本事实不符,与其提供的证据也自相矛盾。三、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条款,双方发生纠纷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法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署的《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凡属于有关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和办公地址早已于2012年1月份即迁址至合肥市包河区,后于2018年3月9日又迁址至合肥市包河区今。根据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上诉人***源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其基于买卖合同以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给付之诉。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依据,其中编号BSCG2013012801《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编号BSCG20130525《石材供需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明确记载了甲方巢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马鞍山路绿地赢海大厦A栋1309-1311室”。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约束本案。该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故原审裁定移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