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1民初6873号之二
原告:河南强宏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民营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98222293N。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5682F。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强宏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原告河南强宏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强宏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强宏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04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4,402元,由原告河南强宏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银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