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

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34号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5682F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应电线给***,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派多人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6750元,利息14017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电线款本金66750元及利息140175元(2012年1月28日到2020年10月28日月息2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责任。在2012年张宏伟借用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新乡市牧野区王村小学和牧野区小朱庄小学的教学楼建筑施工工程,被告***当时是张宏伟雇佣的工人,担任建筑工地的进料员。当时被告到原告公司所购买的电线都是为工地所购买,都用于张宏伟和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牧野区王村小学和牧野区小朱庄小学的教学楼施工工程上,期间曾经支付过原告5000元的货款,应从拖欠的货款中给予扣除。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货款,应由张宏伟和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原告的货款。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张宏伟和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原告的货款。2、在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线时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自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为工地购买电线在出库单上签字后,截止到2020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索要过涉案货款,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清单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家要账,向领导汇报,证明不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9180元的电线,2011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30元的电线,2011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48620元的电线,2012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580元的电线,2012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840元的电线,合计66750元。被告每次购买均在原告的清单上签名。2011年11月26日的清单上载明:“2011年12月10日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付清,月息2分计算。无失效期。”被告在清单上签名。其余四次清单未载明延期付款利息。2012年1月2日的清单上载明:“2012年2月25号前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付清,按总货款上的10%结算。”被告称是职务行为且已付货款5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6675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所购买的货物中,2011年11月26日的清单上载明“2011年12月10日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时付清,月息2分计算。”,该清单上的9180元应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四笔货款的清单上没有载明延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其余四笔货款按照2分计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2日的清单上载明“2012年2月25号前付清全款”,被告应自该期限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8日止。被告称是职务行为且已付货款5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66750元及利息(其中9180元的货款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止;另外57570元货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应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28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57570元货款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3元,减半收取计2201元,由原告承担701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晋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