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38号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5682F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金家营村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徐合孟,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合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供应电线电缆给***,货款69735元本金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本金69735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现金69735元及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状中提到证据①,通过对账后双方确叁万元。***,2012年9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此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2、原告的二项请求证据:此项证据主要就是说尉氏县使用的电缆存在缺米数的严重问题。原告也已视为认可。被告找原告多次让共同和用方协商如何解决,让用方将欠款付了,但原告始终不配合,造成的此项欠款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为此项问题更清楚一点,特去用方处找到三个村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作了证据,并盖有公章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视频。证明实欠用方的数量和不清帐的原因问题。4、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特提出反诉,请贵院给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合计6973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三个村村委会的证明、王锋书面证明复印件,证明供货数量短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①通过对账后双方确叁万元整。***。2012.9.25号②尉氏电缆积极配合,共同把欠款收回39735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证明中的两笔款项30000元和39735元均为被告租车从原告处购买的电线货款。被告称电线由被告卖给尉氏县四个村委会,尉氏县用户在使用时发现电线数量短少。原告称不清楚被告将货物卖给尉氏县用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给尉氏县用户的电线是在原告处购买。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出售给尉氏县用户的电线存在数量短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电线款69735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称在原告处购买的电线出售给尉氏县用户、尉氏县用户在使用中发现存在数量短少问题。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售给尉氏县用户的电线是在原告处购买。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出售给尉氏县用户的电线存在数量短少问题。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线款69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否认,称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货款。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反诉,缺乏证据及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电线货款69735元及利息(以69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晋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