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29号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11235682F
法定代表人:李振明
住所地: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供应电线给***,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3829元,利息7916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电线款本金33829元,利息79160元(2011年2月10日到2020年11月30日月息2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销货清单四份、***所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11日,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价值33649元的电线,201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2800元的电线,2010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4500元的电线,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880元的电线,合计135829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26日、9月3日、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100000元。截止到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29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载明:“今欠光明电线厂叁万多元。2011年农历初十以前全部付清。***2011.元.31号。”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338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3829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初十(即2011年2月12日),自还款期限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光明电线电缆塑料有限公司货款33829元及利息(以33829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2起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3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晋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