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2民初348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畏,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山保税港区***丰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宝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郭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
法定代表人:何鸿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莫畏、***山保税港区***丰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丰投资中心”)、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公司”)、第三人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对被告莫畏、***丰投资中心、恒信电气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52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军、李凯、被告莫畏和被告***丰投资中心、恒信电气公司、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三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恒信电气公司引进了原告***作为销售人才,并于2012年12月25日给予了该公司0.7%的股权给原告、由被告莫畏代持,原告相应的缴纳了118086元税款。公司的全部激励股权以及部分原始股权由被告莫畏代持,被告莫畏所代持的原始股权以及激励股权共计10%。
2016年12月20日,被告莫畏以及恒信电气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0.7%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丰投资中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而被告***丰投资中心对于被告莫畏代持原告股份的情况是知悉的,在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的披露文件中有明确体现。原告系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在未经其同意以及授权情形下,三被告恶意串通擅自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权权益。
被告***丰投资中心又于2017年5月10日将其受让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并完成了工商登记。经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的披露信息显示,1.1%的股权的转让价值为88万元,即原告所有的0.7%的股权的转让价值为56万元。而被告莫畏在股权转让后,仅仅付给原告6万元,因此被告还需支付50万元给原告。
被告莫畏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丰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2016年11月份,转让答辩人名下5%的股权,价格是215万元。2016年12月份完成股权变更,2017年1月份被告***丰投资中心支付答辩人股权转让款120万元,2017年11月已经完成股权转让款税务核查,金额是215万元,2017年11月被告***丰投资中心支付余款95万元给答辩人;
2、2012年2月到6月被告恒信电气公司进行重组,答辩人持有10%的股份。原告***是2012年加入公司,当时给其0.7%的股份是由答辩人代持,并给其出具了代持股份证明。当时被告恒信电气公司的净资产是8000万元左右,原告***用11.38万元买了0.7%的股权;
3、原告***没有满服务期,不符合投资方的对股权奖励的约定,投资方认为业绩不好,赔股份,答辩人的股份也从10%变成了5%。所以转让时就谈了一个215万元的价格。
被告***丰投资中心辩称:以21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莫畏持有的205.4万元的出资额,实际上收购了其5%的股权。答辩人也已经将足额的215万元支付给了莫畏。在收购股权的时候,莫畏向答辩人出具了确认其有权处理其5%股权的确认函。所以原告与莫畏之间的股权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是他们之间的个人纠纷。答辩人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没有关系,答辩人和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是以未来三年公司业绩的程度才有的对价(也是个对赌协议),与答辩人收购的其他人的股权价格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恒信电气公司辩称:1、原告***是2012年11月份入职,是以特殊人才引进,从事销售岗位。其离职是在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答辩人处的工作时间不满五年,其与莫畏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因为股权不是答辩人自己享有。
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述称:原告与莫畏的个人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只与被告***丰投资中心有股权转让的关系,第三人和被告***丰投资中心的股权转让是一个对赌协议,必须是在被告恒信电气公司业绩达到一定要求,第三人才能足额支付对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授予激励股权证明、《关于持有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享有被告恒信电气公司0.7%的股权并由被告莫畏代持的事实;
3、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莫畏支付了股权税金款118300元;
4、被告恒信电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成都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丰承担赔偿责任函的公告》、《运达科技关于收购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拟证明被告莫畏将代持的原告***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丰投资中心、再由***丰投资中心转让给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案涉的1.1%的股权实际价值为110万元。
被告莫畏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丰投资中心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原告无关。
被告恒信电气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被告恒信电气公司无关。
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莫畏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投资协议》,拟证明新管理层的股权约定和条件;
2、《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知晓当时股权转让的情况和价格。
原告对被告莫畏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丰投资中心、恒信电气公司以及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均表示对被告莫畏出示的证据均不清楚。
被告***丰投资中心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是以215万元收购了莫畏205.4万元的实缴资本,股权对应的比例是5%。
原告对被告***丰投资中心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转让股权的比例未明确,且只是被告莫畏与被告***丰投资中心签订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莫畏、恒信电气公司对被告***丰投资中心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对被告***丰投资中心出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被告恒信电气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入职档案》、《离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7日,离职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公司的服务期未满四年。
原告认为被告恒信电气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莫畏、***丰投资中心对被告恒信电气公司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对被告恒信电气公司出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所享有的0.7%的股权由被告莫畏代持,后经稀释,被告莫畏代持的10%的股权减少为5%,被告莫畏将代持的5%对外转让,其中的1.2%的技术股权只是继续由受让方代持,不构成实际交易,实际交易的股权为3.8%,作价561.5万元,系由两部分组成:215万元加346.5万元(充抵欠款)。
原告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提供的证据说明了215万元的价格是一个虚假的价格。
被告莫畏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346.5万元欠款不是个人债务,是公司的经营欠款,受让方继续代持的1.2%的股份是我出钱购买的,为技术人员做的垫资,受让方的意思是1.2%继续让技术人员保留,等于是赠送给技术人员。整个5%的股权卖价是215万元,买受方承诺将1.2%的股权赠送给技术人员。
被告***丰投资中心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事实上是以215万元收购了被告莫畏的5%的股份。
被告恒信电气公司、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表示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来源合法,系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依法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虽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但可以作为定案的佐证;
二、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内容真实,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莫畏、***丰投资中心提供的证据,因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相左,不能证实被告莫畏转让的股权的对价仅为215万元;被告恒信电气公司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恒信电气公司为引进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给予0.7%的股权给原告***(原告支付了118300元股权税金款),并由被告莫畏代持。被告莫畏所持有的股权共计10%。
2014年11月,被告莫畏所持有的股权由10%减至5%,原告***享有的股权也相应地由0.7%减至0.35%。
2016年11月8日,被告莫畏向陈某(同为被告恒信电气公司的股东)发出《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本人莫畏,拟将所持有的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中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张丽(身份证号码为4109011972××××××××)。本人原对恒信电气欠款3,465,000.00元,由受让方承担;本人原代持恒信电气技术人员股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严长辉持有恒信电气0.4%(对应注册资本16.432万元)股权,代刘金强持有恒信电气0.3%(对应注册资本12.324万元)股权,代朱刚阳持有恒信电气0.2%(对应注册资本8.216万元)股权,代傅亮招持有恒信电气0.1%(对应资本注册4.108万元)股权(自吴海明处转让),合计恒信电气1.2%(对应注册资本49.296万元)股权由受让方继续代持,相应权利义务由本人股权受让方继续承担…”。
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莫畏在未通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5%的股权(包括代持的由原告享有的0.35%)转让给被告***丰投资中心,并于2016年12月20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5月10日,被告***丰投资中心将其持有的恒信电气公司的85.740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7年3月2日,被告莫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信电气公司授予原告***激励股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书面记载,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股权税金款,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进行工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而由被告莫畏代持,但不影响其作为隐名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权益。被告莫畏在对虽由自己代持、但实由原告享有的股权作出处分时应当征得被代持人的同意,并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代持人即本案原告。
因为原告没有参与到股权转让交易当中,对于其享有的0.35%的股权的真实交易价格是多少,就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莫畏、***丰投资中心均辩称5%的股权交易价格为215万元,而原告认为该215万元系虚假价格。庭审中,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关于拟转让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足以证明在2016年11月被告莫畏意欲转让其所持有的5%的股权时,在询问同为恒信电气公司的股东陈某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表明了交易对价,即“拟将所持有的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中的205.4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然人张丽(身份证号码为4109011972××××××××)。本人原对恒信电气欠款3,465,000.00元,由受让方承担;本人原代持恒信电气技术人员股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严长辉持有恒信电气0.4%(对应注册资本16.432万元)股权,代刘金强持有恒信电气0.3%(对应注册资本12.324万元)股权,代朱刚阳持有恒信电气0.2%(对应注册资本8.216万元)股权,代傅亮招持有恒信电气0.1%(对应资本注册4.108万元)股权(自吴海明处转让),合计恒信电气1.2%(对应注册资本49.296万元)股权由受让方继续代持,相应权利义务由本人股权受让方继续承担…”。因5%中的1.2%的技术股权只是由被告***丰投资中心代持,并不形成实际交易,双方实际交易的股权为3.8%,对价则为215万元及承担莫畏原对恒信电气公司的欠款346.5万元,由此可以确定3.8%的股权实际所得收益为5615000元。被告莫畏在同一时间转让给***丰投资中心的实际交易价格不会低于上述金额。以5615000元计算,原告***所享有的0.35%的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格应为5171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万元,被告莫畏还需支付457171元。
对于被告莫畏辩称3465000元系公司的经营欠款,不是个人债务的意见,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的以第三人运达科技公司收购被告***丰投资中心的价格确定其股权价值为56万元,因第三人披露的信息系其与被告***丰投资中心之间的交易价格,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571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莫畏负担10899元,由原告***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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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喜申
审 判 员 罗 贝
人民陪审员 吴文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冯 钊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